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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莫瑞护、廖爱芳等与韦振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瑞护,廖爱芳,韦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356号原告莫瑞护,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廖爱芳,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逵源,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振海,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覃广斌,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鲤湾路18号。代表人亢建华,该公司经理。原告莫瑞护、廖爱芳诉被告韦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韦振海驾驶桂01-XX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没有关好车厢后门的情况下,沿宾阳县黎塘镇至来宾市小平阳镇乡道由黎塘往小平阳方向行驶,至黎塘镇帽子村附近路段时,反扣在左侧车身的后门突然向外打开,并与对向驶来由莫少立驾驶搭载莫斌的宾阳CXXXX号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莫斌受伤以及莫少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1、韦振海驾驶机动车没有将车厢后门关好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行驶,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莫少立、莫斌无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莫少立,男,1998年2月22日出生,学生,未婚,农业户口。原告莫瑞护、廖爱芳系其父母。2016年9月考入广西民族师范学院,事故前系该校大学生。四、受害人已获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振海已赔偿原告丧葬费27492元。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桂01-XXX**号多功能拖拉机系被告韦振海于2016年11月24日向韦XX购买的二手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六、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振海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857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8320元,抚养费75820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1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七、各被告答辩情况:1、被告韦振海:答辩人所有的桂01-XX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母亲是农村户籍,年龄未达到60岁,且无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因此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0000元为宜。2、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八、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事故前莫少立系在校大学生,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为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本案的被抚养人为原告廖爱芳,其已年满50周岁未满60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廖爱芳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且廖爱芳刚年满52周岁,在农村普遍尚属于劳动力的年纪,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事故、丧事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诉请5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为处理丧事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该项本院酌情支持3人×3天×93.10元/天=837.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儿子死亡,确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九、需要说明的问题:在莫斌诉韦振海、人保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7)桂0126民初1357号,以下简称“1357号案”]中,本院确认属于该案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损失为4958.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975.80元,属于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损失为350元。本案裁判意见如下: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韦振海所有的桂01-XX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由被告韦振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9707.90元,与1357号案属于该项的损失1975.80元相加,本案占99.65%,故人保南宁分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99.65%=109615元,不足部分的569707.90-109615=460092.90元,由被告韦振海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莫瑞护、廖爱芳事故损失109615元;二、被告韦振海赔偿原告莫瑞护、廖爱芳事故损失460092.90元;三、驳回原告莫瑞护、廖爱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7元,减半收取5329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649元,由原告莫瑞护、廖爱芳负担956元,被告韦振海负担469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蓝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