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董维与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维,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586号原告:董维,职业,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景国,董事长。原告董维与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董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朝阳花园小区8号楼由西向东2号门市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给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过渡费、采暖费、搬迁补助费计397954.45元(截止2017年2月)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将原告原有房屋动迁并将朝阳花园小区8号楼由西向东2号门市房(约189平方米)回迁给原告所有。原告协议签订后将原有住房拆除。在回迁房屋交付时被告迟迟不交付回迁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将原告原有的建筑面积167.93平方米房屋动迁,并约定原告应享受安置房屋(单层/多层)面积120.91/141.06平方米。安置房屋面积120.91/141.06平方米部分不结算差价:原告最终选定的安置房屋面积没有超过120.91/141.06平方米时,超出协议安置面积部分依据《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按有利于原告的安置方法结算差价;原告选定的安置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原告应享受安置房屋面积部分按2180.56/1869.05每平方米结算差价,上述差价款入户前结清。被告给付原告过渡费每月10元/平方米X167.93平方米=1679.30元(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按整月计算);搬迁补助800元,此款入户前结算。回迁入户时间:2007年12月31日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回迁时间已超过近十年,被告仍未为原告安置回迁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为原告安置面积120.91/141.06平方米回迁房屋,安置房屋面积120.91/141.06平方米部分不结算差价:原告最终选定的安置房屋面积没有超过120.91/141.06平方米时,超出协议安置面积部分依据《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按有利于原告的安置方法结算差价;原告选定的安置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原告应享受安置房屋面积部分按2180.56/1869.05每平方米结算差价,上述差价款入户前结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过渡费376163.20元(以上过渡费自2007年4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3日至被告为原告安置回迁房屋止,被告每月仍按1679.30元给付原告过渡费),并于同日给付取暖费18472.30元及搬迁补助800元。案件受理费14538元,由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云鹏审判员 郭 颖审判员 于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