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唐某1系前后院邻居。2016年8月4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唐某1因为两家之间的道路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唐某某拿叉子(农具)将唐某1的头部刺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1因外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唐某1系前后院邻居。2016年8月4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唐某1因为两家之间的道路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后唐某某拿叉子(农具)将唐某1的头部刺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1因外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通过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整,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住院病志、照片、住院病志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持械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唐某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审 判 员 黄瑞霞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