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洪文文与陈鹏、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文,陈鹏,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460号原告:洪文文,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鹏,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现住宁阳县。被告:王玲,女,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系被告陈鹏之妻。原告洪文文与被告陈鹏、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王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算的利息;2.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陈鹏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份,被告陈鹏以给两被告工地上的工人开工资为由,分别两次向我借款合计55000元,并口头承诺一月内归还。后经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鹏、王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文文主张被告陈鹏向其借款55000元的事实,提供被告陈鹏出具的借据原件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陈鹏2016年8月18日;今借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陈鹏2016年8月20日。借据中金额及落款签名处均捺有手印。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陈鹏,并主张因与被告陈鹏系朋友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一月内归还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借款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鹏、王玲于2009年3月份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陈鹏向其借款55000元的事实,提供被告陈鹏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鹏、王玲偿付原告洪文文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5000元自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745元由被告陈鹏、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月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