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董瑞珠、董瑞林等与兰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瑞珠,董瑞林,兰敏,李显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1304号原告:董瑞珠,女,194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董瑞林,女,194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学,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兰敏,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李显聪,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原告董瑞珠、董瑞林与被告兰敏、李显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珠、董瑞林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学,以及被告兰敏、李显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瑞珠、董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兰敏、李显聪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7200元,合计107200,后期每年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兰敏、李显聪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关于利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兰敏、李显聪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每年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亦按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11月止,被告便停止支付利息。原告曾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兰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兰敏并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为了抵销自己欠案外人银春玲的赌债,该借条是在银春玲的威胁下向原告出具,且该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了银春玲,被告兰敏虽然认可自己欠了原告的债务100000元,但该债务是为了抵销六合彩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该债务是被告兰敏的个人债务,被告李显聪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显聪辩称,接到本案的应诉材料之前,被告李显聪并不知道被告兰敏和原告之间借款事宜,认为该借款与被告李显聪无关。原告及被告兰敏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还款计划》以及被告兰敏提交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的来源均真实、合法,且当事人均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在本案事实查明部分以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而对于被告兰敏提交的手机微信载图打印件、自制六合彩记账本,本院认为,因该手机微信打印件中所涉及的对话人身份无法核实,对话内容亦未涉及被告所主张的赌债,而六合彩记账本又是被告兰敏单方自行制作,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兰敏提交的手机微信载图打印件、自制六合彩记账本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明知被告用于赌博还向其出借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兰敏提交的手机微信载图打印件、自制六合彩记账本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兰敏、李显聪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9月1日,被告兰敏向原告董瑞珠、董瑞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原告董瑞珠、董瑞林人民币100000元,载明“利1.5,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主张被告兰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认为该借款为被告兰敏、李显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兰敏、李显聪共同偿还,遂诉于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兰敏虽然认可自己欠了原告的该笔债务100000元,但表示该借款是为了抵销自己欠案外人银春玲的六合彩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将该借款交付给了银春玲,自己并未实际收到欠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敏、李显聪均表示该债务为被告兰敏的个人债务,表示兰敏未将借款用于与被告兰敏、李显聪的婚姻生活的各项开支,且被告李显聪对借款并知情,认为不应由被告李显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兰敏、李显聪的前述抗辩主张均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兰敏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而原告是在银春玲的见证下向被告兰敏交付了现金100000元。又查明,2017年1月14日,被告兰敏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其原借董瑞珠的200000元借款本金计划在一年内还款,利息年总数1万元,并载明(该款由银春玲代借)。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兰敏均确认张该《还款计划》中的200000元是由2015年9月1日借条中的100000元、2015年8月17日借条中的60000元、2015年12月1日借条中的40000元三笔借款组成。原告主张《还款计划》中涉及的银春玲是借款的中介人,对借款起到担保作用。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兰敏向原告董瑞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原告董瑞珠的人民币6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载明“月利2%”;2015年12月1日,被告兰敏向原告董瑞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原告董瑞珠4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载明“月利1.5%”。原告董瑞珠认为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为被告兰敏、李显聪夫妻共同债务,故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以(2017)桂0204民初1305号(以下简称“1305案”)立案受理。再查明,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17日、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8日,被告兰敏通过中国交通银行分别向原告董瑞珠转账支付2100元、1200元、2100元、1200元、2100元、1200元、1200元、2100元、1200元、2100元、1200元,共计17700元。庭审中,原告、被告兰敏均确认前述转账款17700元为被告兰敏向原告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以及支付1305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当庭认可被告兰敏尚欠付的利息应当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但是,对于2015年9月1日借条中载明的“利1.5”,原告认为指的是借款月利率1.5%,被告兰敏则认为指的是借款年利率1.5%,应当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来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兰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被告兰敏辩称该借条中的借款是用于抵偿自己对案外人银春玲所欠下的赌债,称自己是在银春玲的威胁下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但是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兰敏在出具借条后,并无证据显示兰敏对其受胁迫的主张向公案机关报警,被告兰敏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或案外人对其存在胁迫的事实。相反,在借条立写以后,被告兰敏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且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故被告兰敏关于其受胁迫而立写借条的该项抗辩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兰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而虽然被告兰敏提供微信打印凭证和六合彩记账本,主张该借款是用于赌博,并认为原告明知被告用于赌博还向其出借借款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本院认为,从原告收执的借条内容上来看,被告兰敏在借条中写明的借款用途为“用于生意周转”,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存在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兰敏借款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事实,原告亦表示对被告兰敏的实际借款用途并不知晓,而被告兰敏的证据也并不能够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敏的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被告兰敏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兰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兰敏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向原告偿还了本案以及1305案的借款利息共计17700元,该事实有中国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为凭,双方当事人亦予以认可,并当庭确认本案被告兰敏尚欠付的利息应当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当事人关于2015年9月1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利1.5”的利率所指向的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敏在该借条中约定了利率,被告又实际支付了该借款的部分借款利息,由此可见,双方对于利率是进行过明确约定的。而除了本案涉及的借款100000元以外,被告兰敏还曾经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过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0元、40000元的借条,分别载明“月利2%”、“月利1.5%”,即当事人约定的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利率,因此从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以及被告兰敏的书写方式上看,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1.5”是月利率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兰敏虽主张该利息指的是年利率,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利1.5”是被告兰敏的书写笔误所致,双方约定的利率应当确认为月利率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兰敏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兰敏要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显聪是否应当对被告兰敏的上述还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涉及的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兰敏、李显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被告虽辩称被告兰敏的前述借款并未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开始,且表示李显聪对前述债务并不知情,但被告兰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抗辩主张,应依法由被告兰敏、李显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兰敏、李显聪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敏、李显聪向原告董瑞珠、董瑞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2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敏、李显聪负担并迳付原告董瑞珠、董瑞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优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