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69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曾因猥亵,于2010年3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兆尚因与被告人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诉至沛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18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支付陈某2劳动报酬人民币24000元,承担诉讼费用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16年6月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逃避执行,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将家中人民币4万元以郑某1的名义存入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存期一年,2017年7月23日到期。2016年10月18日,沛县人民法院对陈某2申请执行被告人陈某某履行标的24400元执行案件立案,同年12月8日沛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陈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向被执行人告知书等文书。被告人陈某某未如实申报个人财产情况且不履行判决、裁定,2016年12月8日沛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1日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罚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2017年3月1日沛县人民法院再次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拘留十五日。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依法查获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号码为213898155整存整取4万元储蓄存单一份、现金人民币11000元,合计人民币5.1万元。后被告人陈某某支付陈某2劳动报酬。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2016)苏0322民初1755号、(2016)苏03民终30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管理登记、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举证登记表、执行前申请执行人承诺书、执行风险告知书、(2016)苏0322执2993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送达证、地址确认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016)外委1208号[被执行人陈某某]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陈某某莱商银行6224521811002733830、邮政储蓄银行6217993000188173903交易明细,证人郑某1、郑某2、张某、孙某、孟某1、王某、孟某2、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沛审 判 员 陈兆霞人民陪审员 XX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