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怀远县亚太石榴酒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怀远县亚太石榴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321行审54号申请执行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榴城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刘琦,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学华,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安徽省怀远县亚太石榴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怀唐路89号,营业执照编号340321000008935(1-1)。法定代表人:余泽尧,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怀市监罚字[2016]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安徽省怀远县亚太石榴酒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551.80元,罚款50000元,合计罚没款50551.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2日和2016年8月15日,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收到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徽省怀远县亚太石榴酒有限公司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判定安徽省怀远县亚太石榴酒有限公司生产的三个批次的石榴酒不合格。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8月15日分别组织有关人员对安徽省怀远县亚太石榴酒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亚太石榴酒(王妃)400ml”8瓶,其他不合格批次未发现。经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安徽省怀远县亚太石榴酒有限公司”总计生产“亚太石榴酒375ml”24瓶,全部销售,每瓶生产成本2.5元,销售价格6元,总货值金额144元,违法所得84元;“亚太石榴酒(王妃)400ml”总计生产8盒(1*4)计32瓶,销售24瓶,剩余8瓶作为展厅展示酒被扣押,每瓶生产成本2.8元,销售价格5.625元,总货值金额180元,违法所得67.80元;750ml“亚太石榴酒”共生产40箱,每箱6瓶,销售价30元,生产成本每箱20元,已售完,货值金额1200元,违法所得400元。本案合计货值金额1524元,违法所得551.8元。申请执行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怀市监罚字[2016]93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安徽省怀远县亚太石榴酒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安徽省怀远县亚太石榴酒有限公司行政处罚:1、没收查封扣押的“亚太石榴酒(王妃)400ml”8瓶;2、没收违法所得551.80元;3、罚款50000元;罚没合计50551.80元。被执行人安徽省怀远县亚太石榴酒有限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按要求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安徽省怀远县亚太石榴酒有限公司送达了(怀)市监催执字[2016]93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安徽省怀远县亚太石榴酒有限公司仍未按期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怀市监罚字[2016]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怀市监罚字[2016]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安徽省怀远县亚太石榴酒有限公司罚没款合计50551.8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冬梅审 判 员 许业明人民陪审员 高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玉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