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谭东玲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东玲,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明星村椅二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明星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明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492号原告:谭东玲,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快,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新颖,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48号。法定代表人:江阳生,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昌文,该街道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进,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明星村椅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明星村。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明星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明星村。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明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明星村。原告谭东玲不服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蒙新颖,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昌文、杨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明星村椅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明星村椅二社)、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明星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明星经联社)、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明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明星村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东玲诉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l、原告在该村出生、上学、居住、生活、成长,是第三人的村民同时也是该社成员。原告结婚后仍在该社居住,户口也一直留在该村,且履行了法律法规及组织章程规定的相关成员义务,而且其在夫家也未能享有当地的社员待遇。2、被告称第三人重新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无履行法律法规及组织章程规定的相关成员义务,但这些证据并无向原告出示过,也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被告为对旧行政行为进行查缺补漏,根据第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即作出新的行政处理决定,显失公正。3、被告无证据显示其他村民是如何履行村民义务的,也无证据证明其他获得补偿的村民也同样履行了所谓的村民义务。原告只要求被告在对待补偿问题上一视同仁,不以性别作为获取补偿与否的判断标准。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即便结婚后,仍然享有第三人村民及社员的资格,也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和经济社成员的待遇。请求法院:一、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作出的(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针对其与第三人明星村椅二社之间的村民待遇纠纷向本街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1、确认谭东玲具有增城市荔城镇明星村椅二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2、向谭东玲补发结婚登记以后至2014年底的福利和股份分配款、临迁费、社保等福利待遇,共人民币245000元,具体如下:田地征收款2013年12月6日15万元、2014年9月29日9.5万元。”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的规定,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2015年4月17日,被告依法向第三人明星村椅二社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第三人明星村椅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书面答复,但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包括广东省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荔城街明星村椅二社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2013年椅二社召开社员大会决议征地分配事项决定》、《会议记录》、《证明》等。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4月3日,被告向明星村椅二社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4月14日,被告组织原告与明星村椅二社进行,调解、听证,因明星村椅二社未能到场,因此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经过调查、调解、听证完毕后,被告依据所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了(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和明星村椅二社送达了该决定书。根据(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152号和(2016)粤71行终347号《行政判决书》,本街依法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本案被诉的(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再次依法向原告和明星村椅二社送达了该决定书。二、被告作出的(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32号《行政外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调查时查明,原告谭东玲1980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是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明星村椅山街30号,原告出生即入户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明星村椅二社,从未迁出,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02年7月26日,原告谭东玲与赵冠军登记结婚,户口一直保留在明星村椅二社,至今未迁移。原告认为其未享受明星村椅二社处的集体福利待遇向本街提出书面行政处理申请。本街受理该案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补正行政处理申请材料通知书》;2015年4月17日,本街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本街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期间,提供了《证明》:“本社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和社委会的决议(决定);(二)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并履行合同;(四)承担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风险:(五)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本社原成员谭东玲自外嫁至今,虽然户口仍保留在本社,但不是本社的常住人员,不在本社居住、生产、生活,也未享有本社成员权利,未承担本社成员义务,因此,不具备本社成员资格。”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调查笔录、调解及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三、被告作出的(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乡(镇)一级人民政府的职权;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及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被告作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在增城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依法讲行的职权。原告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成员资格确认及分配集体福利待遇等方面,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依法有权进行行政处理。行政处理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确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而依行政相对人申请或依职权处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义务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法定上的表现形式一般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决定。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以其户口情况以及是否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作为认定依据。第三人在本街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期间提供了相关证据,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具体内容进行说明,也就原告是否履行上述义务出具了相关证明,因此,原告已经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由此可见,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而原告并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补发临迁费、社保,根据增府办〔2014〕6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于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不属于明星村椅二社的福利分红,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属于本次行政处理的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进行解决。综上,被告作出的(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三名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谭东玲1980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是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明星村椅山街30号,即第三人明星村椅二社处,原告出生即入户第三人处从未迁出,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0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具体请求为:1、确认谭东玲具有增城市荔城镇明星村椅二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2、向谭东玲补发结婚登记以后至2014年底的福利和股份分配款、临迁费、社保等福利待遇,共人民币245000元。被告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后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前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就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对前述行政判决书不服,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6)粤71行终3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在此期间,第三人明星村椅二社和明星村委于2016年7月28日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本社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和社委会的决议(决定);(二)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并履行合同;(四)承担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风险;(五)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本社原成员谭东玲自外嫁至今,虽然户口仍保留在本社,但不是本社的常住人员,不在本社居住、生产、生活,也未享有本社成员权利,未承担本社成员义务,因此,不具备本社成员资格。”2016年8月23日被告作出(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在重新作出行政处理期间提供了相关证据,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具体内容进行了说明,也就是原告是否履行上述义务出具了相关证明,因此在原告未取得法定程序确定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原告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申请人申请确认具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二、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补发结婚登记以后至2014年底的福利和股份分配款等福利待遇共人民币24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补发临迁费、社保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日和2016年9月8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显示:“……原告是第三人明星村椅二社的成员,主张其享有同明星村椅二社其他成员同等的村民权益和待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行政处理申请书、(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2016)粤71行终34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本辖区的社会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提出的申请确认其是否享有辖区第三人村民待遇作出认定。本案中,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和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粤71行终34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具有第三处成员资格,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否认原告具有第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被告在对原告的申请重新处理过程中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明》认定原告没有履行第三人处义务,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处成员资格及不能享有相关福利待遇,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另,对于原告要求补发临迁补贴费、社保,根据增府办〔2014〕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和的通知》规定,该请求属于政府拆迁安置问题,不属于第三人处的福利分红,被告认为该部分请求不属于本次行政处理的范围,原告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第一、第二项决定内容;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谭东玲的行政处理申请中有关确认原告具有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明星村椅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和向原告补发结婚登记以后至2014年底的福利和股份分配款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谭东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知莹人民陪审员 孙燕妮人民陪审员 王宪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细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