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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何爱、董从才与林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董从才,林启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600号原告:何爱,男,1985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董从才,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启才,男,1952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何爱、董从才诉被告林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及其与董从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启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董从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合伙关系。2015年1月7日,被告林启才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86%,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7日止。庞洪军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起诉时另列庞洪军为本案的被告,后又自愿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林启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合伙投资协议书、借款合同及借条等证据,被告对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两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双方自愿合作经营并成立响水县学干投资咨询服务合作社,总投资100万元,两原告各出资50万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合作期间出资的资产为双方共同所有,合作期限暂定为五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林启才、担保人庞洪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林启才因种植需要向两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利息按月率21.86‰计算,一次性还本付息。双方还约定了保证责任等其他内容。被告林启才在借款合同最下方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捺印,庞洪军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林启才、担保人庞洪军分别向原告董从才出具借条及担保人合同书各一份,在借条及担保合同书的内容中,除了出借人只署名董从才一个人之外,其他内容与借款合同中相对应的内容相同。后被告未能还款。庭审中,原告董从才的代理人称,借条中虽然出借人的姓名只标注为董从才,但该笔出借的款项系其与原告何爱共同所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启才虽只向原告董从才出具借条,但董从才称该笔出借的款项系其与原告何爱共同所有,双方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书,且借款合同中也写明出借人为两名原告,故两原告有权作为债权人身份向被告林启才主张权利。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两原告与被告林启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1.86‰,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两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启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爱、董从才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0‰标准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启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