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黄晓、聂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黄晓,聂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2380号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元帅庙后88-2号195室。法定代表人谭建平,总经理。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长海广场3栋2203号。法定代表人古岳,总经理。(未到庭)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0381198908236568住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陡岗村第二村民组**号,现住长沙县。被告:黄晓,女,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聂群,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告黄晓、聂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晓一次性偿还原告代偿款28159.6元、资金占用费:其中13931.16元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467元,14228.44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369元,合计利息暂计1836元,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067%计算,并追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暂计15484元,从2017年5月1日起按贷款金额每日0.1%计算,并追偿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聂群对前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晓、聂群与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黄晓以按揭方式购买长安汽车一辆,单价��140800元,由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代购垫资服务,黄晓向银行申请贷款98000元,由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黄晓的贷款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黄晓未按期支付,则由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及时垫付。垫付资金由黄晓按日利率0.067%计算资金占用费,并应按每日0.1%承担违约金,对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垫付金额,由聂群承担反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黄晓应各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综合服务费6292元,担保服务费980元,信息服务费500元。合计7772元。同日,黄晓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以向该银行透支方式借款98000元,约定分36期以每月25日前支付至牡丹购车专用卡内,首期支付1730元,此后每期支付2722元,并由黄���承担分期付款手续费9143.4元,手续费率为9.33%,该费出分36期付清,首期支付288.4元,以后每期支付253元。黄晓顺利购车后,没有按约定如期向银行支付分期购车款,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代偿13931.16元、2017年3月23日代偿14228.44元。合计28159.6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出具了《代偿证明》证实代偿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黄晓以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黄晓应该按约定及时向银行分期清偿透支款,黄晓没有按期清偿借款,原告依约定代其垫付分期清偿款,垫付后原告有权向黄晓追偿,被告聂群是原告垫付行为的担保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已为黄晓分两次向银行垫付资金共计28159.60元,应由黄晓清偿。原告主张由��告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经本院斟酌认定,原告的请求虽然有合同约定的依据,被告也没有提出抗辩,但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明显过高,有失公平,本院依职权予以调整,考虑到原告已收取服务费7772元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其垫付资金的孳息收益应与与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的手续费率相当,即9.33%,据此计算被告应承担清偿利息和违约金为2627.3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二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或者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清偿垫付款28159.60元,并同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为2627.30元;二、由被告聂群对被告黄晓应该承担的上列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元。由原告承担168元,由被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