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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唐宗芬、冯才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宗芬,冯才英,叶永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宗芬,女,194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渊,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28647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庭,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1704110242。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才英,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刚,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由盘县竹海镇南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永献,男,194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唐宗芬、冯才英因与被上诉人叶永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宗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渊、刘玉庭,上诉人冯才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永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宗芬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责任分担不明,依法应予撤销。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拔了被上诉人种植的辣椒,上诉人更没有先动手打被上诉人,怎么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存在一定过错,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其次,正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住院,才导致上诉人血压升高诱发了高血压的病情,上诉人高血压的产生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治疗高血压病情的费用,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高血压的病情与被上诉人无关,应由上诉人承担50%责任,明显属于错误认定。冯才英辩称,对于赔偿的问题,我们要求要先分清前因后果。1998年9月28日老厂政府划的土地经营权,是冯才英一直耕种至今已有19年时间。现在因为要占用唐宗芬就说是他的,是唐宗芬先打的冯才英,唐宗芬的医药费有很多不是正规医疗发票。她是强行侵占别人的土地,造成打架我方不负责任,我们可以适当的协商来处理。冯才英上诉请求:一、撤销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唐宗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唐宗芬与冯才英因土地种植农作物发生纠纷,唐宗芬两次拔出上诉人种植的辣椒约有400簇,冯才英找到唐宗芬理论,却遭到唐宗芬持锄头殴打,冯才英被锄头多次击打身体,出现多处损伤。唐宗芬在争抢锄头过程中因自身高血压而倒地受伤。叶永献当时虽然在场,但其早已双目失明,不可能参与其中。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不合理,根据唐宗芬在盘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小结可以看出,唐宗芬住院是因1、脑震荡;2、多处损伤;3、原发性高血压。用药清单中可以看到大量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药物,故医药费的计算应剔除非此次损伤所用药物。唐宗芬没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认为需要护理,不应支付护理费。责任认定不合理,唐宗芬擅自拔除冯才英种植的辣椒侵害了冯才英的财产权,后又持锄头击打冯才英,其主观恶性大,应负主要责任。唐宗芬辩称,首先,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拔了冯才英的辣椒。其次,被答辩人的行为就是答辩人高血压病情产生的诱因,答辩人治疗高血压的费用被答辩人理应进行赔偿。唐宗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判决被告冯才英、叶永献支付原告唐宗芬医疗费、救护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费等共计1787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宗芬与冯才英、叶永献系寨邻,两家土地相邻。2016年6月4日,因唐宗芬与冯才英为土地而发生争执,唐宗芬拔冯才英种植辣椒。为此,唐宗芬与冯才英相互争吵、相互揪打,当时叶永献在场。唐宗芬受伤后于次日到盘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发性高血压。唐宗芬为此支付医药费6215.73元。冯才英未住院治疗。尔后,经盘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调解未果。遂唐宗芬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唐宗芬与冯才英相互争吵、相互揪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唐宗芬要求被告冯才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唐宗芬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应为6215.7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唐宗芬无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可以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359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天,住院期间误工费应为1029.58元(33590元÷12月÷21.75天×8天=1029.58元),原告唐宗芬主张的误工费2949.6元超过上述金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唐宗芬受伤后由其孩子进行护理,其孩子无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可以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359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29.58元(33590元÷12月÷21.75天×8天≈1029.58元),原告唐宗芬主张的护理费2430元超过上述金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原告唐宗芬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来看,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唐宗芬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4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唐宗芬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有收据,但无正式发票,基于交通费的客观存在,本案酌情考虑为300元较为妥当。综上,原告唐宗芬因受到被告冯才英、叶永献侵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8574.89元(医疗费36215.73元+护理费1029.58元+误工费1029.58元+交通费300元=8574.89元)。对于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公民发现他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应依法寻求有关部门解决、找人评理等方式去解决。由于本案事实的起因是因原告唐宗芬拔被告种植辣椒而引起,双方不是相互忍让而是相互揪打导致原告受伤,对此损害事实,原告唐宗芬与被告冯才英、叶永献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冯才英、叶永献应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医治原发性高血压,故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才英、叶永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宗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87.50元。二、驳回原告唐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原告唐宗芬负担61.50元,被告冯才英、叶永献负担61.50元。二审中,上诉人冯才英提交了一份盘县竹海镇南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双方发生争议事件的背景。上诉人唐宗芬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土地争议的事实,不能证明打架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侧面证实双方发生涉案纠纷的原因系土地权属纠纷,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唐宗芬所遭受的医疗费损失及护理费损失应当如何确认;二、本案过错比例应当如何进行划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冯才英认为唐宗芬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括治疗高血压的费用,而高血压病情与本案纠纷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事故的发生与唐宗芬原始性高血压病情发作之间具有关联性,该部分费用应当视为上诉人唐宗芬的实际损失。而且,冯才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唐宗芬治疗高血压使用了哪些药物,产生了多少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损失的问题,根据唐宗芬年龄、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等事实,原判认定唐宗芬需要护理予以支持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于过错比例应当如何进行划分的问题,盘县竹海镇南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从侧面体现了双方系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并进而激化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唐宗芬与冯才英在处理本案纠纷时均应当严格保持克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但双方未能理性克制,争吵后进而发生抓打,双方对侵权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原判酌情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唐宗芬、冯才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本案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唐宗芬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唐宗芬负担;上诉人冯才英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冯才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会峰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张德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昱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