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娇群与陈高波、华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娇群,陈高波,华叶娣,陈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294号原告:施娇群,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龙,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高波,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华叶娣,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陈文龙,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施娇群为与被告陈高波、华叶娣、陈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娇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波、华叶娣、陈文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高波、华叶娣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2日,被告陈高波、陈文龙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陈高波、华叶娣、陈文龙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施娇群与被告陈高波、陈文龙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高波、陈文龙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陈高波、陈文龙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高波、华叶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被告华叶娣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高波、华叶娣、陈文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高波、华叶娣、陈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娇群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高波、华叶娣、陈文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高波、华叶娣、陈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人民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应能飞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