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3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吴海峡与宛元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峡,宛元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3民初1344号原告:吴海峡,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现为河北崇胜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易县梁格庄镇南百泉村)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宛元元,女,1988年9月1日出生,回族,住址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谦,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海峡与被告宛元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吴海峡诉称,2017年4月,被告在高碑店市永安酒店为原告做中药面膜祛斑祛痘印手术并嘱咐原告持续贴面膜5天、不能洗脸,但手术后,原告面部痘印反比以前增多,出现了瘢痕。经易县医院诊断为皮肤过敏。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用、后续整容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00元。宛元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属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民诉法第21条、民诉法解释第26条规定,本案应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在高碑店市为其做中药面膜祛斑祛痘印手术致其受害为由提起诉讼,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易县,侵权行为地为高碑店市,也不在易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宛元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红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艳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甘春雷,1347221****,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栋谦,1583126****,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海峡1563125****宛元元189312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