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郭忠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郭忠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508号原告: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负责人徐先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剑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庆,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忠义,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包头市昆区。原告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颐和物业公司)诉被告郭忠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剑宇、被告郭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颐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欠付的物业费6602.13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滞纳金5992.85元,共计12594.98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日19.81元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物业费之日止的滞纳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1日,被告与包头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了恒宇公司开发的颐和山庄2-1303号房屋,住宅面积136.69平方米,恒宇公司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14年5月25日,与原告验收并确认接收房屋;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协议已生效,被告应当依约交纳物业费及滞纳金;原告依照合同履行物业服务全部义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拒绝交物业费,构成违约;被告在欠缴物业费并多次催缴仍然未交,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被告郭忠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贷款时,因开发商的原因导致未能使用公积金,而使用商业贷款,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称去找开发商主张权利,如能给其退款,则给原告交款。本院认为,被告郭忠义承认原告颐和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所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履行交付物业费的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商品房开发商之间的纠纷,是不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忠义向原告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欠付的物业费660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郭忠义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日19.81元向原告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给付滞纳金至物业费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讼费57元(原告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郭忠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慧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英附:本裁判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