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孟祥云与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云,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云,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莹,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邢宪社,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培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祥云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福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祥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刚、被上诉人李福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培峰、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祥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李福煤矿支付孟祥云经济补偿金2115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福煤矿承担。事实和理由:孟祥云于2004年3月起在李福煤矿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李福煤矿亦未给孟祥云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李福煤矿不再进行经营,却未支付孟祥云经济补偿金,也未给孟祥云办理失业险,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以孟祥云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孟祥云的诉讼请求不正确。李福煤矿虽然已于2015年1月后不再进行经营,但并未与孟祥云明确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且一审法院并未对仲裁时效的起止时间做明确界定。因此,不应以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孟祥云的诉讼请求。李福煤矿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孟祥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祥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孟祥云与李福煤矿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李福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21157元;3.诉讼费用由李福煤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李福煤矿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煤炭开采、销售,普通货运,矿山设备销售等。2015年12月29日,李福煤矿申请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矿山设备销售等。2.孟祥云原系李福煤矿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福煤矿为孟祥云发放工资至2014年1月份。2014年12月15日,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李福煤矿被政府部门责令关停。3.2016年5月18日,孟祥云以本案诉求的事项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审查认为,孟祥云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并作出章劳人仲案[2016]XX号仲裁决定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据此,孟祥云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双方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孟祥云在李福煤矿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5日,李福煤矿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被责令关闭,孟祥云工资发放至2014年1月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关于孟祥云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问题;二是,关于孟祥云请求的时效及合理性问题。关于焦点一,工作年限和工资收入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针对本案而言,孟祥云主张其于2004年3月到李福煤矿工作。李福煤矿虽有异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孟祥云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通过审查孟祥云提供的工资折发放明细,孟祥云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1月份,无法证实2014年2月份以后的劳动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04年3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1月份。关于焦点二,孟祥云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孟祥云提供的工资折证实自2014年1月份未再发放工资,不能证实孟祥云继续上班提供劳务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份始已经双方的实际行为解除。直至2014年12月份李福煤矿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被责令关停解散后,孟祥云一直未及时主张权利。故,现孟祥云在离职两年多之后主张权利,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现孟祥云要求与李福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孟祥云自2014年2月份未再上班提供劳务,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劳动关系。现孟祥云要求与李福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祥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孟祥云与李福煤矿之间的劳动争议。关于孟祥云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孟祥云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自2014年2月起李福煤矿即未再向孟祥云发放工资,孟祥云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即应当开始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孟祥云提起本案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孟祥云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孟祥云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孟祥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祥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海涛审判员 何菊红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