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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桂林、韦继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林,韦继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桂林,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继双,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3月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林、韦继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林、韦继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桂林伙同韦继双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沃尔玛超市内二楼手扶电梯处,由被告人韦继双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桂林动手盗走被害人白某放在左边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VIVO牌X5M型手机。后两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当���抓获。现赃物己追还被害人白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桂林、韦继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桂林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韦继双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林、韦继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照片,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桂林、韦继双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桂林、韦继双对作案地点、被害人白某辩认,被害人白某对被告人王桂林辩认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林、韦继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结伙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桂林、韦继双的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桂林、韦继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桂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继双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桂林、韦继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韦继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