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米立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米立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朱天博,黄天鹏,刘玉珍,王魏巍,袁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异31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狄翔宇,男,1972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丽,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米立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法定代表人朱天博,董事长。被申请追加人朱天博。被申请追加人黄天鹏。被申请追加人刘玉珍。被申请追加人王魏巍。被申请追加人袁桂兰。本院依据(2015)怀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狄翔宇申请执行北京米立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米立方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申请执行人狄翔宇向本院提出追加朱天博等五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周科、人民陪审员XX安、王淑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召开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申请追加人狄翔宇称:申请人与北京米立方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5)怀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调解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照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后怀柔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我发现北京米立方公司股东黄天鹏、刘玉珍、王魏巍、袁桂兰未缴纳出资,股东朱天博未足额缴纳出资。理由:北京米立方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但截至2017年4月7日,刘玉珍、袁桂兰、黄天鹏、王魏巍四股东未出资,朱天博只出资10万元且北京米立方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营业期限为2007年1月26日至2027年1月25日,这与其公司章程记载的五个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9年12月31日不符,虚假出资显而易见。依据相关规定,提出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被申请人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追加人狄翔宇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企业信息网刊载的北京米立方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北京米立方公司章程复印件、自然人股东名录。被申请追加人朱天博、黄天鹏、刘玉珍、王魏巍、袁桂兰,根据申请追加人提供的地址本院无法取得联系。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16日我院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北京米立方公司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前返还狄翔宇已支付的培训费一万一千五百五十五元。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怀执字第01740-2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北京米立方公司暂无履行能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根据申请追加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本院向被申请追加人朱天博、黄天鹏、刘玉珍、王魏巍、袁桂兰等人邮寄的传票及追加申请书均被退回,无法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听证笔录、执行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追加为被执行人必须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但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申请追加人仅提出该公司章程所载明朱天博等五位股东缴纳出资的时间在该公司工商登记经营期限之后,由此证明上述五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对于这一意见,因申请追加人未能提出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申请追加人提出的追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追加人狄翔宇提出的追加朱天博、黄天鹏、刘玉珍、王魏巍、袁桂兰五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科人民陪审员 XX安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