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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帅与杨相吉、杨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杨相吉,杨朋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143号原告:王帅,男。法定代理人:王宝拴(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郝江瑞(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相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伏,男。被告:杨朋亮,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振中路信达花园A号B号营业房102号。负责人:邓善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之磊,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姗,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帅与被告杨相吉、杨朋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的法定代理人郝江瑞、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吉、被告杨相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25000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0时许,在林州市妇幼保健院西路口,杨相吉无证驾驶豫E×××××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往南拐时与由西向东王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462.76元。经林州市公��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相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E×××××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巧红,杨相吉为该车实际车主。另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相吉、杨朋亮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原告主张的赔偿人数、天数、数额过高,请求按照法定标准合理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中,驾驶人杨相吉是在无证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对于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有规定,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救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依法核实行车证、保单,确认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后,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人身损害损失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且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垫付和赔偿。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四、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6周岁,原告诉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存在营养费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医学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单、住院收费票据、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汇总单、医疗费票据4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林州市金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0时许,在林州市妇幼保健院西路口,被告杨相吉无证驾驶豫E×××××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往南拐时与原告王帅由西向东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帅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相吉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相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原告先后在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林州市人民医院、林州市中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计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5462.76元。原告王帅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经查,豫E×××××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李巧红名下,被告杨相吉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杨朋亮。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5462.76元。二、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不到法定的劳动年龄,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发生事故前其有劳务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三、护理费:33857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16天(住院期间)=1484.16元。四、营养费:10元×16天(住院期间)=160元。五、住院伙���补助费:30元×16天(住院期间)=480元。六、交通费:100元(被告认可)。合计:7686.92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相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予以赔偿。被告杨相吉虽系无证驾驶,但并不影响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权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的车损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杨朋亮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686.92元;二、驳回原告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王帅负担325元、被告杨相吉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哲青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人民陪审员  郭钇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茜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