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4民初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新郑市龙湖镇朝阳百货商行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郑市龙湖镇朝阳百货商行,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097号原告:新郑市龙湖镇朝阳百货商行,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7B区****号。经营者:韩自豪。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海。原告新郑市龙湖镇朝阳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朝阳商行)诉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政、经营者韩自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都公司偿还欠款357773.7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国都公司在承建郑州市城郊铁路风水电及维修01标段期间,分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施工材料。累计欠款457773.72元。2016年11月2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2016年12月6日又偿还50000元,下余欠款357773.72元为偿还,后经多次催要仍未偿还。被告国都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朝阳商行与国都公司进行对账,截至2016年9月15日,国都公司共欠朝阳商行最终结算金额为270491.95元。国都公司于当天与朝阳商行签订《朝阳商贸结算明细单》一份,记载“一、对账金额:328467元二、同意对账金额下浮15%后金额:328467*0.85=279196.95元三、退货金额:8705元四、最终结算金额:279196.95元-8705元=270491.95元(贰拾柒万零肆佰玖拾壹元玖角伍分整国都建设经办人:陈凌云已认朝阳商贸经办人:韩自豪认可2016年9月15日”。该明细清单上,加盖有国都公司郑州市城郊铁路一期风水电及装修01标段项目部章及朝阳商行公章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朝阳商贸结算明细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认为,朝阳商行与国都公司签订的《朝阳商贸结算明细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朝阳商行依约向国都公司供货后,国都公司应当向朝阳商行支付相应的价款,2016年9月15日,朝阳商行与国都公司经结算确认,国都公司下欠朝阳商行货款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70491.95元,故朝阳商行要求国都公司支付货款270491.95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朝阳商行提交的截至2016年7月27日文明施工材料清单中,只有陈凌云的签名,并没有加盖国都公司郑州市城郊铁路一期风水电及装修01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同时,从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不能看出对话双方为韩自豪和陈凌云,从对话内容中也不能看出欠款的具体数额;且该清单的结算日期在2016年9月15日对账之前,2016年9月15日结算清单已经注明为最终结算金额,故对朝阳商行提交的截至2016年7月27日文明施工材料清单本院不予认可,朝阳商行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朝阳商行在依约向国都公司供货后,国都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势必会给朝阳商行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朝阳商行要求国都公司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2016年9月15日计算清单中的最终结算金额270491.95元为基数。被告国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郑市龙湖镇朝阳百货商行支付货款270491.9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270491.9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郑市龙湖镇朝阳百货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6元,减半收取3333元,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79元,由新郑市龙湖镇朝阳百货商行负担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代蔚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