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执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罗维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维,北京建诚汇丰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1710号申请执行人罗维,男,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北京建诚汇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角门18号28-02。申请执行人罗维与被执行人北京建诚汇丰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第[2016]第148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定:一、北京建诚汇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前分期支付申请人罗维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4万元;支付方式为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依次在每个自然月月底之前支付1万元,共计支付9个月;2017年1月28日支付剩余款项6.4万元。申请执行人罗维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北京建诚汇丰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房屋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北京建诚汇丰劳务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罗维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京建诚汇丰劳务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罗维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171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炯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