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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瑞国电器有限公司与黄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瑞国电器有限公司,黄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634号原告:佛山市瑞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范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东,男,住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原告佛山市瑞国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小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1854.4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摩托车配件的公司,被告以“鹏程”的名义向原告购进货物。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物,但没有及时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01854.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其付款,其向原告交付了三张中国民生银行的支票,分别为:兑付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票面金额为33328元;兑付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票面金额为38590元;兑付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票面金额为38590元。但兑付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的支票在原告交付给佛山市力普电器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在支票到期后去兑付,却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为此原告用现金又挽回支票。同时,原告得知被告因拖欠他人货款涉讼,被查封、扣押、冻结名下价值1146290元的财产。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商誉及个人信誉不良,已无法兑现未到期的支票,也没有偿还拖欠原告货款的能力。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入库单、支票、退回理由回执、(2017)粤0784执保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打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证据等应诉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送货单、入库单、支票、退回理由回执、(2017)粤0784执保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打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301854.4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30185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结货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瑞国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854.40元及利息(利息以301854.4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瑞国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7.82元(原告佛山市瑞国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黄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芹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思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