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宋传山、曹庆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传山,曹庆杰,曹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传山,男,195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庆杰,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审第三人:曹庆明,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再审申请人宋传山因与被申请人曹庆杰、原审第三人曹庆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0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传山申请再审称,1、从衣曰江误砍树木赔偿给宋传山损失的案件可以认定树木所有权人系宋传山,原判决认定涉案树木归曹庆杰所有属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宋传山的证据系宋传山与曹庆明的陈述,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难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宋传山无需举证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根据宋传山陈述的事实,宋传山、曹庆明与郑润胜系合伙关系,并以曹庆明的名义进行承包经营,宋传山、郑润胜系隐名合伙人,但隐名合伙人内部权利义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亦即在本案中,宋传山即使是实际权利人,亦不能以此为由对抗人民法院对曹庆明名下涉案财产的强制执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传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周爱军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