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良华、凌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良华,凌利华,李逸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815号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楚萍东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892457636。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天龙,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该公司职工。被告:张良华,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凌利华,女,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李逸康,男,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良华、凌利华、李逸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天龙、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华、凌利华、李逸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良华向原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779.7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以及后期利息(后期月利率按13.5‰计算到贷款归还日);2.判令被告凌利华、李逸康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诉讼费用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所有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借款当事人张良华以房屋装修为资金用途,以其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由凌利华、李逸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同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6811120140001828),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息日为每月20日,利率按9.0‰执行。截止2017年3月14日贷款余额100000元,应收未收利息33779.78元,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张良华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了履行归还贷款本利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良华、凌利华、李逸康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良华以房屋装修为由,向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与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6811120140001828),被告凌利华、李逸康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进行了放款,但被告张良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7年3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3779.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良华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良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应该能够认识到自身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张良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良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后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凌利华、李逸康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该保证合法有效。故此,被告凌利华、李逸康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萍乡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止的利息33779.78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月利率13.5‰计算至贷款归还日止;二、被告凌利华、李逸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张良华、凌利华、李逸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启根审 判 员 唐彩寿审 判 员 黄佳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颜 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