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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玉峰、赵成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峰,赵成本,王安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峰,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巨宝,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本,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如,男,194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上诉人朱玉峰因与被上诉人赵成本、王安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48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巨宝、被上诉人赵成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玉峰上诉请求:撤销(2017)冀048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赵成本对朱玉峰的诉讼请求;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成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同会石料厂等的柴油款是王安如写的欠条,和朱玉峰没有关系,并且王安如已经收回欠条,足以证明款项已经给了赵成本,如未给付赵成本也不会给王安如欠条;二、如柴油款和朱玉峰有关,在后来补换欠条时也应有朱玉峰签字,且赵成本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一审中的询问笔录未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朱玉峰也没有说“原告赵成本向我厂供柴油,谁在厂里收到柴油就出具欠条”,一审笔录和朱玉峰当时说的并不相符,不具有参考价值。赵成本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王安如未提交答辩意见。赵成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玉峰、王安如偿还赵成本柴油款78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6月15日,赵成本分十次向玉峰石料厂供给柴油,玉峰石料厂向赵成本出具八份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赵成本柴油一桶玖佰元整(900元)07.5.13号石子厂王安如”、“欠条柴油一桶款玖佰元整¥900元玉峰石料厂2007.5.14日”、“今欠到赵成本柴油款玖佰元整王安如07年5月17日同会石料厂”、“欠条欠赵成本柴油一桶款玖佰元整¥900元玉峰石料厂07.5.20日”、“今欠到柴油款叁佰元整(300元)同会石料厂王安如07.5.29号”、“今欠到赵成本柴油一桶(910元)石料厂王安如07.6月2号”、“今欠到赵成本柴油壹桶910元¥910元玖佰壹拾元正玉峰石料厂2007.6.6号”、“今欠到柴油壹桶款玖佰壹拾元整¥910元玉峰石料厂王安如07.6.15号”,向赵成本出具两份收据,06年11月21日柴油730元、06年12月11日柴油一桶490元。上述八份欠条和两份收据王安如全部收回,并重新出具欠条十份,内容分别为:“玉峰石料厂欠到赵成本柴油#730元整经手人王安如06年11月21号”、“玉峰石料厂欠到赵成本柴油#490元整经手人王安如06年12月11号”、“玉峰石料厂欠到赵成本柴油1桶#900元整经手人王安如07年5月13号”、“玉峰石料厂欠到赵成本柴油1桶#900元整经手人王安如07年5月14号”、“玉峰石料厂欠到赵成本柴油1桶#900元整经手人王安如07年5月17号”、“玉峰石料厂欠到赵成本柴油1桶#900元整经手人王安如07年5月20号”、“玉峰石料厂欠到赵成本柴油#300元整经手人王安如07年5月29号”、“玉峰石料厂欠到赵成本柴油1桶#910元整经手人王安如07年6月2号”、“玉峰石料厂欠到赵成本柴油款#910元整经手人王安如07年6月6号”、“玉峰石料厂欠到赵成本柴油1桶#910元整经手人王安如07年6月15号”。庭审中赵成本陈述玉峰石料厂是朱玉峰和王安如一起经营的,该石料厂没有营业执照,故要求二人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庭审后法院分别对朱玉峰和王安如进行了询问,王安如称玉峰石料厂老板是朱玉峰,赵成本所送柴油是朱玉峰让其收下并出具证明条;朱玉峰称厂子是由三个人合伙开的,但是没有相关证据,厂子没有营业执照,王安如是其中一个合伙人的父亲,负责记账,赵成本向我厂供柴油,谁在厂里收到柴油就出具条,厂子赔了,不干了,认为欠赵成本的柴油款应清算后再说。一审法院认为,赵成本与玉峰石料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玉峰石料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所有欠款手续均由王安如出具,朱玉峰对赵成本向石料厂送柴油在事实上不持异议,本人亦认可王安如是厂子记账的,故王安如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朱玉峰为该厂经营者,故玉峰石料厂与赵成本之间的法律责任应由朱玉峰承担,赵成本提供柴油,石料厂未支付价款,现赵成本主张朱玉峰给付价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朱玉峰对自己是石料厂实际经营者不持异议,其辩称玉峰石料厂为合伙经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赵成本主张王安如承担责任,经查王安如为玉峰石料厂工作人员,其收柴油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于朱玉峰,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成本柴油款7850元;二、驳回原告赵成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玉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对于本案所涉石料厂,双方均认可石料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地址在武安市北安××同××村,对于石料厂的名称,朱玉峰称没有名称,也没有“玉峰石料厂”这一名称。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赵成本为证明其主张,已提交王安如书写的欠条证明,且王安如、朱玉峰均认可赵成本曾向石料厂提供柴油,王安如向赵成本更换的欠条上,均书写石料厂的名称为“玉峰石料厂”,另根据一审对王安如、朱玉峰所作的笔录,王安如称该石料厂的老板是朱玉峰,其向赵成本出具证明条系受朱玉峰指派,而朱玉峰明确认可王安如当时在石料厂负责记账,因此,一审认定朱玉峰向赵成本偿还柴油款并无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朱玉峰在上诉中称一审对其与王安如的笔录未经质证,经本院询问,朱玉峰、赵成本对法院所作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朱玉峰虽称笔录与其表述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朱玉峰上诉中称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赵成本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证实其每年向朱玉峰主张欠款,朱玉峰在一审的笔录中亦认可赵成本曾向其催要,朱玉峰的该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玉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玉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世忠审判员  张增民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超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