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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049号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63530121X。法定代表人:孙绪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才,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殊资产经营部经理,住京山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平,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行长,住京山县,特别授权。被告:蒋涛,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农商行)与被告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的利息6226.4元,并从2017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17.95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蒋涛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蒋涛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贷款12000元,用于香菇种植,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4日,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到期不偿还则按原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借款已于2014年7月14日到期,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现欠付本金12000元及利息6226.8元,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蒋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荆门监管分局文件(荆银监复〔2013〕20号)、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文件(鄂银监复〔2013〕17号),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贷款借款凭证、结息说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借款、还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蒋涛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被告蒋涛与原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涛向该社贷款12000元用于香菇种植,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月利率为9.9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原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当日向双方约定的蒋涛12873341380026账户发放了贷款12000元,被告蒋涛在借款凭证中签名盖章。借款期满后,被告蒋涛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本金12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经改制组建成立本案原告,原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含涉案贷款)由原告承继。本院认为,原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的杨集信用社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蒋涛签订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组建成立本案原告后,本案原告承继了原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蒋涛应向原告偿还贷款。被告蒋涛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经查,被告蒋涛实际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借期内利息,被告实际下欠利息为67.83元;同时,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加收50%罚息,其逾期年利率计算标准应为17.955%(9.975‰×12个月×1.5),故被告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应付逾期利息为6158.57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截止2017年5月8日应还利息为6226.40元,同时还应支付以年利率17.955%为标准,从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6226.40元,并从2017年5月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7.955%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计128元,由被告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晶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