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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新沂市华信置业有限公司、赵燕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沂市华信置业有限公司,赵燕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东焦路东二巷1号。法定代表人:汪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燕虎,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任,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沂市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燕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赵燕虎对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赵燕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华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646万元,依据的事实是2010年11月17日,华信公司向赵燕虎借款10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2月5日。而客观事实是华信公司向赵燕虎借款1000万元后,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2月1日已分七次通过银行汇款1000万元偿还了赵燕虎,该借款已还清。二、赵燕虎举证的“债权确认及承诺书”反映的是赵燕虎与华信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投资关系,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并非本案的借款关系,一审据此判决华信公司偿还赵燕虎借款275万元,明显错误。三、赵燕虎的诉讼请求是646万元,一审仅支持275万元,赵燕虎理应承担多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而一审判决竟然要求华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赵燕虎辩称:一、赵燕虎提交了由华信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款借据、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支付利息承诺书、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以上证据明确证明华信公司借款事实,华信公司对借款事实也并不否认。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赵燕虎与华信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结合华信公司2014年11月18日之后无任何付款行为,足以证明华信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二、华信公司没有清偿赵燕虎的借款本息,欠付本金不少于275万元。华信公司虽然提交了由汪建支付赵燕虎2900万元的付款凭证,但不能证明华信公司清偿了赵燕虎的借款。汪建所支付的2900万元优先清偿了其个人所欠赵燕虎的以下两笔债务:第一笔债务,2009年7月,赵燕虎与无锡—新沂工业园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后,根据汪建、沈正军的请求将该《投资协议》项下的权益转让给汪建和沈正军。汪建和沈正军成立并实际控制的华信公司由此实际获得聚福园95亩地块的开发权。基于以上的合同权利转让,汪建向赵燕虎支付权利转让对价475万元(按每亩5万元计算)。该笔债务发生的时间早于案涉借款发生的时间,是汪建个人债务,与华信公司无关。第二笔债务,无锡—新沂工业园管委会与赵燕虎签订《投资协议》的目的是以土地出让金抵偿赵燕虎的污水处理厂工程款。既然汪建根据《投资协议》进行聚福园地块开发,那么汪建有义务代无锡—新沂工业园管委会支付赵燕虎工程款,或者说是返还赵燕虎前期投资款。据此,汪建、沈正军个人应当返还赵燕虎的投资款1710万元。华信公司及汪建在一审中仅对1700万元的应付款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汪建、沈正军、赵燕虎及铜山市政公司新沂项目部四方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可以证明,且汪建及华信公司一直明确认可。该笔债务形成的时间早于案涉华信公司借款。该笔债务是汪建与赵燕虎之间债务,与华信公司无关。汪建向赵燕虎支付的2900万元,扣除以上两笔债务及1710万元产生的利息后,余款不足700万元。鉴于汪建及华信公司一审期间仅认可应返还赵燕虎投资款1700万元,且该款由于分段支付,利息计算十分繁琐,因此,赵燕虎放弃部分利益请求,认可2900万元中余款725万元偿还了借款本金,因此,华信公司的借款尚有本金275万元没有偿还。三、华信公司主张所欠275万元是汪建个人所欠的上述第一笔债务即权利转让对价款,与事实不符。首先,华信公司1000万元借款的发生时间晚于以上所述汪建个人欠款。三笔债务发生时间依次为475万元权利转让价款、1700万元投资款、1000万元借款。其次,前两笔债务的债务人是汪建个人,最后一笔借款债务的债务人是华信公司,而向赵燕虎出具承诺书和债权确认书的是华信公司,不是汪建个人。据此足以说明确认书中的275万元不是针对汪建的权利转让价款;第三、华信公司与赵燕虎之间只有涉案借款往来,华信公司向赵燕虎出具的支付利息承诺书和债权确认承诺书,只能是针对涉案借款,不可能针对其他任何债务。四、赵燕虎与汪建个人之间因转让投资权益而产生的475万元债权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赵燕虎之所以与无锡—新沂工业园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是因为无锡—新沂工业园管委会之前拖欠赵燕虎实际施工的污水处理厂工程款。《投资协议》签订后,赵燕虎就不能再向无锡—新沂工业园管委会主张工程款。因此,赵燕虎为获得《投资协议》项下的权益付出了资金成本,应当视为赵燕虎已经就聚福园地块进行了前期投资。在此背景下,赵燕虎将权利转让给汪建和沈正军,汪建和沈正军支付相应对价合理合法。该笔债务发生的时间在2009年8月10日之前。华信公司及汪建在一审时和上诉状中均认可该笔债务的存在,但其抗辩该笔债务不合法显然不能成立。该笔债务虽然按照每亩5万元计算,但只是确定计算方式而已,并不能因此认定为土地转让行为。赵燕虎与汪建达成合意时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从赵燕虎与汪建共同设立公司、共同参与土地出让等行为,没有任何理由认定赵燕虎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相反,赵燕虎只是转移了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协议》所能获得的权益,明显是合同权利转让行为。上述行为不但出于双方自愿,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与华信公司的主张相反,汪建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合同权利转让价款的义务。汪建于2009年8月10日支付的200万元就是偿还该笔债务,对此汪建及华信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已经予以认可。剩余款项汪建与1710万元混同支付。根据华信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赵燕虎出具计算利息的承诺书、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债权确认及承诺书的行为可以合理推定之前汪建支付的2900万元中包含上述475万元合同权利转让价款,上述两份承诺书均有汪建签字确认,因此,华信公司主张该笔债权不合法及未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赵燕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华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646万元,后变更为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并以27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从2011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经审理查明:一审时,赵燕虎提供2009年7月其与无锡—新沂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1份投资协议。协议载明,经协商,就赵燕虎投资开发热电厂地块(236.7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赵燕虎须在新沂市出资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工商注册及税费缴纳均在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二、赵燕虎通过土地拍卖获得热电厂地块土地,拍卖保证金3000万元,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日内缴付1000万元,45日内再缴付2000万元,土地摘牌后签订协议时付清(除95亩地块)余款,无锡—新沂工业园区管委会按规定予以办理土地使用证及相关证件,95亩的土地款2010年1月付清;三、赵燕虎在目前条件下积极参与到园区的开发建设,如通过拍卖获得土地后,将对此作出如下奖励:1.地块的价格超过60万元/亩时,超出部分奖励给赵燕虎新成立的公司;2.赵燕虎缴纳的营业税其园区留成部分的30%和所得税园区留成部分的50%奖励给赵燕虎新成立的公司;四、本协议自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如赵燕虎未获得土地则自动失效。2009年8月19日,汪建、沈正军共同出资成立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建。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燕虎。2010年11月6日,汪建(甲方)、沈正军(乙方)、赵燕虎(丙方)、铜山市政公司新沂项目部(丁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汪建、沈正军、赵燕虎业已共同出资成立华信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甲方占60%股份,乙方占30%股份,丙方占10%股份。介于华信公司竞买新沂市热电厂地段南段95.09亩土地使用权,需追加公司投资5705.4万元,现四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签订前,甲、乙双方已投资了3000万元,余款(不限于2705.4万元)尚未到位,如甲乙双方完全出资获得上述地块并全额投资开发,根据双方在华信公司投资总额按比例享受开发利益和承担风险;二、如甲、乙方届时无法投入竞买土地使用权余款,余款可由丙方出资,丙方出资后根据其在华信公司实际出资所占比例与各股东分享开发成果并承担风险;三、丙方对于上述竞购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基于丙方的全资企业丁方享有政府合法债权,丁方愿以上述债权抵押土地出让金。相关协调工作由丙、丁方负责。丁方完成上述以债抵缴出资款后,权利完全由丙方享有,视为丙方履行出资义务。如丁方无法完成上述以债抵缴出让金,丙方则无条件终止本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五、如丙方进行上述竞购土地使用权出资,在华信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为准),甲乙方应在2011年2月6日前返还丙方1505.4万元出资款和银行利息,余下1200万元应在2011年5月6日前返还丙方,视为甲乙方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六、丙方按照本协议进行投资后,有权参与项目的运作和管理,并根据在华信公司投资比例享有经营事项的决定权和盈余分配权。甲乙方必须无条件向丙方公开管理方案和项目账务。甲乙方违反该条约定应向丙方支付丙方投资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损失的,甲乙方另行承担赔偿损失;七、本协议约定仅限于上述95.09亩土地的开发建设,华信公司以后的开发投资由公司各股东另行协商。此前,甲方与丙方所签订的协议与本协议无关,仍按原协议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汪建为了获得新沂热电厂地块南部共141.7亩土地使用权,向园区管委会交付保证金3000万元,余款2705.4万元应园区安排由汪建将1700万元土地出让款直接付给赵燕虎,代园区管委会偿还所欠赵燕虎污水处理厂工程款。另1000万元,汪建于2010年11月17日以华信公司名义给赵燕虎出具借据,约定于2011年2月5日前归还。由赵燕虎操作的北半部95.09亩土地,赵燕虎以65万元/亩的价格提供给汪建(园区给赵燕虎价格为每亩60万元),赵燕虎陈述汪建应付赵燕虎土地差价475万元(95亩*5万元=475万元)。另查明:2009年之前,赵燕虎以铜山市政公司新沂项目部名义承建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工程完工后,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区管委会欠铜山市政公司新沂项目部分工程款未付。2009年8月10日,汪建付给赵燕虎200万元。从2009年11月26日至2011年5月19日,汪建通过银行先后付给赵燕虎2700万元。2011年12月13日,华信公司向赵燕虎出具承诺书,承诺赵燕虎土地款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2014年11月18日,赵燕虎与汪建签订1份“股权转让协议”,赵燕虎将其持有的华信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汪建,该协议得到另一股东沈正军同意,鉴于赵燕虎在公司注册及增资时,均向汪建借款出资,且由汪建实际操作注册及出资的一切事宜,现赵燕虎转让股权给汪建不收取股权转让价款,赵燕虎向汪建所借出资款800万元不再偿还。同日,华信公司盖章确认,股东汪建、沈正军签字确认,并给赵燕虎出具一份“债权确认及承诺书”,内容为:“经我公司与赵燕虎对账,共同确认我公司欠赵燕虎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275万元。本债权确认是确认赵燕虎债权的唯一凭证,其他凭证及约定作废。以上债权由公司股东汪建、沈正军共同提供担保。”后该275万元华信公司未再支付。2014年11月26日,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燕虎变更为汪建,赵燕虎退出华信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华信公司所欠赵燕虎借款是否清偿问题。赵燕虎与汪建和华信公司之间存在三笔业务,第一笔是汪建以应付土地出让金1700万元代园区管委会偿还所欠赵燕虎污水处理厂工程款;第二笔是赵燕虎将其操作的新沂热电厂地块(北半部分)95.09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汪建,汪建应付赵燕虎土地出让差价款475万元;第三笔是华信公司所借赵燕虎1000万元用于其交园区土地出让金(实为园区所欠赵燕虎污水处理厂工程由汪建向赵燕虎所借转抵交园区土地出让金)。其中,第一笔业务是园区管委会安排由汪建代园区付其所欠赵燕虎污水处理厂工程款,该款项已付清。第二笔业务是土地出让差价款475万元,汪建已于2009年8月10日付赵燕虎200万元,而余款275万元当时未有支付;第三笔是华信公司借赵燕虎1000万元用于抵缴土地出让金;故汪建及华信公司尚欠赵燕虎的本金数额应为1275万元。赵燕虎主张华信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尚未偿还,华信公司虽提供了汪建向赵燕虎转款1000万元的凭证,并以此证明其借款已还清,但赵燕虎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其中275万元系汪建个人偿还土地出让差价款,故扣除该笔款项后,仍有275万元的借款尚未支付。综合以上业务发生情况,土地出让差价款发生在汪建与赵燕虎个人之间,在赵燕虎向华信公司借款之前,赵燕虎亦将涉及的相关土地交付给汪建开发房地产,并且华信公司在2011年12月23日以其公司名义给赵燕虎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原欠赵燕虎土地款项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故由此应认定华信公司尚欠赵燕虎借款尚未付清,赵燕虎主张其与汪建个人之间的土地出让差价款275万元已结清的理由成立,据此,结合华信公司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债权确认及承诺书,可以认定华信公司尚欠赵燕虎借款275万元未予偿还。二、关于赵燕虎要求华信公司支付所欠借款利息问题。赵燕虎与汪建及华信公司之间除上述三笔业务外并无其他业务,且至2011年2月已无任何业务往来,华信公司及汪建也未给付赵燕虎任何款项。2011年12月23日,华信公司给赵燕虎出具承诺,承诺“原欠赵燕虎土地款项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证明此时华信公司还欠赵燕虎土地款未还清,否则,也不可能出具该承诺书,至于此时华信公司还欠赵燕虎多少借款,因双方未有进一步算账,该数额属未确定状态,按赵燕虎所称在300余万元,但无法提供准确数字。2014年11月18日,在赵燕虎准备退出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际,华信公司给赵燕虎出具了1份“债权确认及承诺书”,华信公司确认“经我公司与赵燕虎对账,共同确认我公司欠赵燕虎各种款共计人民币275万元”,为了计算方便,一审中赵燕虎决定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本金调整为27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虽然在2014年11月18日华信公司出具“债权确认及承诺书”中,华信公司单方确认“本债权是确认赵燕虎债权的唯一凭证,其他凭证及约定作废”字样,但没有得到赵燕虎的书面认可,华信公司原承诺“原欠赵燕虎土地款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继续有效,因该约定利率过高,赵燕虎变更该借款从201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赵燕虎收取汪建475万元土地出让差价款问题。赵燕虎与汪建在土地转让过程中协商自愿每亩给赵燕虎5万元差价款,且已支付,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或违法所得不在该案审理范围,不予涉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沂市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燕虎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赵燕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020元,由新沂市华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华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24日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成交确认书1份,拟证明涉案土地是华信公司通过挂牌出让取得,并不是从赵燕虎处取得。挂牌价虽然是80万元一亩,但实际是60万元一亩,中间的差价是园区管委会给华信公司的奖励。2、赵燕虎于2014年11月18日书写的备忘录,拟证明赵燕虎认可之前的欠条及支付利息承诺书作废。3、2014年11月26日,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在华信公司向赵燕虎出具债权确认承诺书后,赵燕虎才同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至汪建名下。经质证,赵燕虎认为:1、对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华信公司的主张。在地方政府供地过程中,有地方的政策,如果是以土地出让金抵政府欠的,60万元一亩是确定的,即便竞拍后高出60万元一亩,政府也会将多出部分返还,该宗土地实际竞拍价是80万元一亩,华信公司拍得土地后,管委会按照20万元一亩返还了差价。60万元一亩也是汪建和赵燕虎之间形成投资协议权利转让的基础,如果不能确定是60万元一亩,汪建不可能付出代价获得该宗土地的开发权。赵燕虎从未陈述将土地再转让给汪建,只是把同园区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协议项下的权益转让给汪建,因此,从汪建获得该宗土地开发权来看,其获得了巨大利益,当时承诺给赵燕虎每亩5万元补偿合情合理。该宗土地虽然是由华信公司拍得,但这与赵燕虎之前的垫资是分不开的,正因如此,才产生汪建后来返还赵燕虎17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2、对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华信公司的主张。备忘录反映的内容是双方换据的过程,仅指之前的借条借据作废。且该备忘录恰恰可以说明华信公司仍然欠付赵燕虎款项未清偿。3、对准予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华信公司的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债权确认承诺书是在华信公司、汪建受到赵燕虎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本院认证认为,因赵燕虎对华信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华信公司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华信公司是否仍欠赵燕虎借款未清偿的问题。第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华信公司曾欠赵燕虎2700万元、汪建个人向赵燕虎转账共计29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华信公司主张除2700万元之外,其与赵燕虎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汪建多给付的200万元系汪建与赵燕虎之间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赵燕虎主张,其与无锡—新沂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后,将依据该协议享有的相关权益转让给了华信公司,汪建承诺给付权益转让对价475万元,因此,赵燕虎与汪建之间还存在47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赵燕虎对汪建、华信公司享有共计3175万元的债权,汪建支付的2900万元已优先清偿了汪建个人欠付的475万元,华信公司尚欠赵燕虎275万元未清偿。综合以上事实及当事人的主张,双方间争议的焦点在于赵燕虎与汪建个人之间是否存在475万元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赵燕虎主张关于该475万元其与汪建之间曾有过书面协议,但因赵燕虎认为该475万元汪建已清偿,遂未再保留该书面协议。关于该475万元债权的形成,赵燕虎陈述:其与无锡—新沂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取得涉案95亩土地的价款为60万元一亩,单价超出部分会奖励给赵燕虎成立的公司。后汪建、沈正军设立华信公司,赵燕虎作为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助公司通过拍卖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载明的价款为80万元一亩,但实际按照60万元一亩支付对价,差价部分20万元一亩按照赵燕虎与无锡—新沂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协议,已返还予华信公司。在此交易背景下,赵燕虎认为基于其个人前期投资协助,华信公司从该土地交易中获得利益,因此与汪建约定,由汪建向其给付475万元权益转让对价(5万元/亩×95亩)。第三,基于赵燕虎陈述的该475万元债权形成的背景,本院认为,赵燕虎提供的其与无锡—新沂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协议,严重违反我国土地出让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华信公司在其协助下以实际60万元一亩拍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严重侵害了我国土地出让制度及其他土地竞买人的合法权益。赵燕虎将此种非法权益进行转让,欲收取转让对价的行为,应给予其否定性评价,不应予以保护,赵燕虎主张其与汪建之间存在475万元债权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华信公司欠赵燕虎借款本金为2700万元,现汪建已代为向赵燕虎给付2900万元,华信公司主张与赵燕虎间借款已清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赵燕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0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020元,由赵燕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赵燕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云娟审 判 员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