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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恢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奥文华与刘光荣、白稀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奥文华,刘光荣,白稀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恢798号申请执行人奥文华,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刘光荣,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白稀罕,女,196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820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奥文华申请执行刘光荣、白稀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光荣、白稀罕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3.5万元及该本金41万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之),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7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申请执行费。执行中,被执行人刘光荣主动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133.5万元,剩余本金10万元及41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法院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刘光荣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一套及车位、车库各一个抵清,本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8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永堂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