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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万红洋、张勇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红洋,张勇,刘广涛,崔季全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红洋(曾用名万小军),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秦琪,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涛,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勇(曾用名张立建),男,1983年4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宇斐,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广涛,男,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崔季全,男,1954年4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红洋、张勇、刘广涛、崔季全犯聚众斗殴罪,以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红洋、张勇、刘广涛、崔季全及辩护人秦琪、王涛、王宇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万红洋驾驶收割机路过溧阳市大林村委圩庄村西侧道路被陈某1驾驶的装载收割机的卡车堵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被旁人拉开。被告人万红洋认为自己被陈某1方欺负,遂放出狠话并打电话通知其姐夫被告人张勇喊人帮忙。被告人张勇接到电话后开着三轮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广涛、崔季全拿着木棍、铁锹赶至现场。被告人万红洋、张勇先找到陈某1并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万红洋用木棍将正在用手机摄像的陈某1妻子陈某2的手机打掉,刘某1(另案处理)看到此种情况,拿了铁棍遂过来帮忙殴打被告人万红洋,被告人万红洋、张勇、崔季全、刘广涛等人持木棍、铁锹与持铁钩的陈某1、持铁棍的刘某1等人相互击打,致使被告人万红洋、张勇、崔季全、刘广涛和刘某1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万红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勇、崔季全、刘广涛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万红洋、张勇、崔季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广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勇协助侦查人员抓获了被告人刘广涛。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万红洋、张勇、刘广涛、崔季全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万红洋、张勇、崔季全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广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红洋、崔季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判处被告人张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广涛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四名被告人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秦琪、王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万红洋具有自首情节;二、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易于教育改造;三、被告人万红洋系初犯、偶犯;四、本案中斗殴对方存在一定过错;四、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宇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系偶然发生,被告人张勇主观恶性较小;二、本案不同于涉黑涉恶引发的聚众斗殴,持械及作案地点、持续时间等情节较轻;三、本案已经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四、被告人张勇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万红洋驾驶收割机路过溧阳市大林村委圩庄村西侧道路被陈某1驾驶的装载收割机的卡车堵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被旁人拉开。被告人万红洋认为自己被对方欺负,遂放出狠话要陈某1等着,并打电话通知其姐夫被告人张勇喊人帮忙。被告人张勇接到电话后开着三轮摩托车带着一起种植蔬菜的工人被告人刘广涛、崔季全拿着木棍、铁锹等农具赶至现场。被告人万红洋、张勇先找到陈某1并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万红洋用木棍将正在用手机摄像的陈某1妻子陈某2的手机打掉,刘某1(另案处理)看到此种情况,拿了铁棍遂过来帮忙殴打被告人万红洋,被告人万红洋、张勇、崔季全、刘广涛等人持木棍、铁锹与持铁钩的陈某1、持铁棍的刘某1等人相互击打,致使被告人万红洋、张勇、崔季全、刘广涛和刘某1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万红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勇、崔季全、刘广涛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万红洋、张勇、崔季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广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勇协助侦查人员抓获了被告人刘广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视频及截图,通话清单,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万红洋、张勇、刘广涛、崔季全的供述,证人万某、陈某1、刘某2、刘某1、鲁某、周某、陈某2、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万红洋、张勇、刘广涛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红洋、张勇、崔季全、刘广涛因民间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红洋、张勇、崔季全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广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红洋、张勇、崔季全、刘广涛一方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红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被告人张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被告人刘广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被告人崔季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云松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