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5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590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沈务洋、何红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沈务洋,何红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9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前进中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838132488K。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务洋,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何红梅,女,汉族,1974年7月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农行)与被告沈务洋、何红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务洋立即归还欠款144535.77元,其中本金132237元,利息3448.63元,滞纳金3313.1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2.被告何红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沈务洋为购买汽车向昆山农行申请开立贷记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约计收复利。2014年11月13日,被告沈务洋向原告申请了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双方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务洋向原告申请分期资金280000元,分期手续费为32200元,分36期偿还,并将车辆抵押。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银行将购车款直接划转到汽车销售商的账户中。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沈务洋的分期资金,但被告沈务洋未能按期归还欠款;被告何红梅与被告沈务洋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沈务洋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未按期偿还最低额还款额的,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部分的5%;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约计收复利;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贷记卡账户分期业务;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53270199)一份,证明约定被告沈务洋向原告申请分期资金280000元,分期手续费为32200元,份36期偿还,并将车辆抵押,被告何红梅作为抵押人签字;4.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车辆已办妥抵押;5.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何红梅与被告沈务洋系夫妻,故被告何红梅应对被告沈务洋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开卡至今的交易明细;7.贷记卡透支本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结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8.催收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多次催收。被告沈务洋、何红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务洋、何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沈务洋向原告昆山农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其在申请中明确已了解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管理协议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予以了同意,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33的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对持卡人就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第2项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领用合约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4年11月13日,被告沈务洋因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原告审核后于2014年11月23日与被告沈务洋、何红梅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对于被告沈务洋的上述金穗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双方约定合同记载的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等与支付凭证或持卡人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时,以支付凭证或POS签购单的记载为准;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280000元,分期手续费为322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并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的,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双方另外还约定了担保条款。同时,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银行购买商品/服务款项从被告沈务洋的上述金穗贷记卡账户直接划转到昆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由此产生的单据作为该补充合同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交易凭证,持卡人(借款人)无须另行签字确认。同时,被告何红梅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其确认被告沈务洋向原告申请借款280000元的事实,并自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沈务洋通过透支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但其随后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归还分期资金,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2237元以及利息3448.63元。本院认为:原告昆山农行与被告沈务洋之间因信用卡透支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沈务洋与原告签订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其对于案涉信用卡涉及的有关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也已经清楚了解全部内容,被告沈务洋应当按照上述借款合同、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实际使用贷记卡透支款项280000元,但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截至2017年2月1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2237元以及利息3448.63元,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故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沈务洋主张上述款项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标准,按相关金融法规规定最长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何红梅向原告出具了《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其对于被告沈务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何红梅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务洋行使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务洋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透支本金132237元,偿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为3448.63元,2017年2月10日后的利息,按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标准,最长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红梅对被告沈务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务洋行使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为1595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243元,共计28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吴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