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朝树、刘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树,刘玉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刘修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树,男,生于1970年9月19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平,女,生于1977年4月4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杰、宁中娟(实习),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金龙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8110261G。负责人:陈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修凯,男,生于1983年10月1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驾驶员,住利川市,上诉人李朝树、刘玉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修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朝树、刘玉平上诉请求: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276与《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刘修凯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次要责任;二、改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二上诉人1100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45162.00元;三、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修凯承担。事实及理由:二上诉人长子谭帅于2016年7月5日8时50分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豪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胞弟谭孝润沿文五路从五里峡往文斗集镇方向行驶,行至文斗乡花台村1组木林上坡路段时,在道路前方遇同向行驶由被上诉人刘修凯所驾驶的鄂Q×××××号“长安“牌轻型自卸货车正避让该车右前方的三位行人,谭帅驾摩托车从被上诉人刘修凯车辆右侧超车时,被上诉人刘修凯正将车辆向右回方向,导致谭帅所驾摩托车左手把、反光镜与货车右侧车厢发生刮擦,造成谭帅受伤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修凯只注意避让道路右前方的行人而未注意观察车右后方谭帅超车的情况,被上诉人刘修凯驾驶车辆顾此失彼,右回方向属操作失误,未尽到安全行车的注意义务,且被上诉人刘修凯始终驾车在道路上左侧行驶,妨碍了谭帅车辆从左侧超车的权利,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0%)。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但仅认定被上诉人刘修凯承担10%的次要责任过轻,故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鄂280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0247号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二被上诉人之子谭帅无证驾驶无号牌“豪达”二轮摩托车,且谭帅从刘修凯车辆右道超车导致两车刮擦,造成谭帅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修凯无责任。二被上诉人不服事故认定,申请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湖北省公安厅事故科专家成员对该案材料进行审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6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然是谭帅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份认定书是充分考虑上级主管部门专业指导意见的情形下作出的事故认定,交警部门系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家,其专业知识、经验都十分的丰富,应当予以采信。2、刘修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刘修凯在向左避让前方行人后向右边回方向时未注意到后方车辆,顾此失彼,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刘修凯当庭的陈述,刘修凯在回右侧车道时并未看到右侧有来车,足以证实谭帅是在刘修凯向右回方向以后才超车,并不是在刘修凯向右回方向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刘修凯及注意到了前方的行人,也注意到了后方的来车,且刘修凯不可能将视线始终集中在后方,刘修凯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无超车、变道、转向等时)对后方车辆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七组证据,没有一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要主张是谭帅没有从右边车道超车,所以刘修凯要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主审法官王广君、书记员阳磊于庭审第二天对两车进行了勘察,并拍摄了勘察照片,证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指两车的刮擦点属实,显然存在逻辑错误,利川市法院的勘察并不是当时的现场勘察,不能认为摩托车的左边把手与刘修凯驾驶的车辆油箱护栏高度基本吻合就当然的认为有刮擦点。两车是否具有刮擦点,刮擦点的具体位置应当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书面的鉴定意见。刘修凯当庭否认原告陈述的刮擦点,所谓被上诉人陈述的刮擦点纯属无稽之谈,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系谭帅,被上诉人系谭帅的父母,根本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不在事故现场,其陈述的事实不属于案件的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将其主动查勘的照片通过手机发送给上诉人的代理人,代理人征求上诉人意见后要求开庭进行质证,听取双方的质证意见.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发问,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又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请求,一审法院也未准许而草率的作出上述判决,损害了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申辩的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查勘的照片更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况且勘察的照片主要证明的目的是证实被上诉人陈述的刮擦点属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否认二车具有刮擦点,这根本不是本案的焦点事实。所以,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修凯未书面答辩。原审原告李朝树、刘玉平一审诉讼请求:被告刘修凯赔偿二原告因谭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905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谭帅生于1998年6月30日,系二原告之子。2016年7月5日8时50分许,谭帅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豪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胞弟谭孝润沿文五路从五里峡往文斗集镇方向行驶,从右侧超越了田洪德驾驶的拖拉机。当谭帅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文斗乡花台村1组木林上坡路段时,在道路前方有同向行驶的由刘修凯(持C1E驾驶证)驾驶的鄂Q×××××号“长安”牌轻型自卸货车。刘修凯为了避让道路右前方的三个行人而左打方向,当行人通过后,刘修凯随即将车辆向右回方向,同时,谭帅驾摩托车从刘修凯车辆右侧超车,摩托车左把手、反光镜与货车右侧车厢发生刮擦,摩托车及谭帅、谭孝润倒地,造成谭帅受伤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利川市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6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修凯不负责任。2016年7月12日,谭帅之母刘玉平向恩施州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恩施州交警支队撤销了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6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利川市交警大队对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8月11日,利川市交警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6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认定谭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17日,刘玉平再次向恩施州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恩施州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不予受理刘玉平的申请。经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谭帅所驾摩托车为机动车,摩托车与刘修凯所驾鄂Q×××××号车辆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被告刘修凯驾驶的鄂Q×××××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谭帅死亡当日,刘修凯给二原告先行垫付了谭帅的丧葬费30000元。谭帅之父李朝树领取了该款,并向刘修凯出具了借条1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及不予受理再次复核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及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被告刘修凯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借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审法院依职权对事故车辆重新勘察时收集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审理中,因原告要求被告刘修凯最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刘修凯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致本案调解无果。但刘修凯表示,不向二原告索回已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当作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给二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各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利川市交警大队现场图、照片以及刘修凯的陈述,结合法院收集的证据,可以认定刘修凯驾驶鄂Q×××××号车辆向左避让行人后,往右回方向时,谭帅驾驶摩托车从右侧超车,因当时刘修凯只注意避让道路右前方的行人而未注意观察车右后方谭帅超车的情况,刘修凯驾驶车辆顾此失彼,右回方向属操作失误,刘修凯未尽到安全行车的注意义务。事故路段为直行上坡道路,宽度为4.5米,刘修凯所驾鄂Q×××××号车辆宽度为2.28米,两车刮擦点离道路右侧边沿距离为1.6米,货车离道路左侧边沿距离约为0.62米,结合刘修凯关于“一直保持的是直行”的自认,可以认定刘修凯驾驶车辆在事故路段一直处于靠道路左侧行驶的事实。刘修凯驾车在道路上左侧行驶,妨害了谭帅车辆从左侧超车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车辆实行右侧通行原则,在驾驶时应注意观察车辆前后情况,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安全情况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车。谭帅无证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搭载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在无超车条件的情况下从右侧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90%);刘修凯驾驶车辆未靠右行驶,在右回方向时未注意右后方的车辆通行情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上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0%)。利川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不全面,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因此,法院对其责任划分不予采信。对于谭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鄂Q×××××号车辆所承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由二原告承担主要责任(90%)、被告刘修凯承担次要责任(10%)。刘修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明确,故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依据利川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主张被保险人刘修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只同意在交强险部分无责赔付11000元的死亡伤残限额,不同意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额的认定问题: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其证据充分,计算合理,予以确认。被告刘修凯表示不要二原告返还先行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用该款抵作赔偿给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原告李朝树、刘玉平因儿子谭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605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给二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5054元,合计125054元;被告刘修凯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朝树、刘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753元,依法减半收取876.50元,由原告李朝树、刘玉平承担786.50元,由被告刘修凯承担9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修凯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交通事故发生后利川市交警部门向安银萍、田洪德作了调查询问,对安银萍询问笔录记载“那辆摩托车从鄂Q×××××货车右侧超车,当时货车靠路右侧上坡行驶,接着摩托车从右侧路边倒地,驾驶员倒在公路上”,该份调查是利川市交警部门作出谭帅从货车右侧超车的重要依据,但根据安银萍在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杰、实习律师宁中娟在对其调查时陈述,安银萍并未看见交通事故发生瞬间的经过,这与同在一辆车上的田洪德陈述“我经过一个弯道后就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道路右边的,有一个人倒在摩托车边的没动”基本一致,故安银萍在利川市交警部门的陈述不当。根据利川市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图、鄂Q×××××货车规格以及刘修凯的陈述,事故路段为直行上坡道路,宽度为4.5米,鄂Q×××××号货车宽度为2.28米,两车刮擦点离道路右侧边沿距离为1.6米,货车离道路左侧边沿距离约为0.62米,刘修凯陈述“一直保持的是直行”,可推定刘修凯在道路上左侧行驶,妨害了谭帅驾驶车辆从左侧超车的权利,这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利川市交警部门依据安银萍的不当陈述以及未考虑刘修凯在道路上左侧行驶的情况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当,一审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正确。刘修凯在道路上左侧行驶,妨害谭帅驾驶车辆从左侧超车的权利,具有轻微过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一审认为刘修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较为恰当,上诉人李朝树、刘玉平要求刘修凯承担30%责任以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认为刘修凯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修凯驾驶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程序问题,一审组织双方对查勘照片分别进行了质证,保证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的诉讼权利,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认为一审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朝树、刘玉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上诉人李朝树、刘玉平负担70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负担9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