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执恢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邹燕平与袁跃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燕平,康峰,康荣,袁跃海,康方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恢47号申请执行人邹燕平,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田坪镇枫树居委会第七居民小组***号,系死者康建新之妻。申请执行人康峰,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田坪镇五星村*组,系死者康建新之子。申请执行人康荣(曾用名康瑛),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康建新之女。被执行人袁跃海,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田坪镇日升村*组。被执行人康方球,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邹燕平、康峰、康荣与袁跃海、康方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袁跃海、康方球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邹燕平、康峰、康荣的经济损失364557.2元,核减其已支付的88000元,还应赔偿276557.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申请执行费4070元。2016年2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新法执字第6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7日,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袁跃海、康方球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袁跃海、康方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袁跃海、康方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审 判 员 吴燕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