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冯杏波与温松兴、罗燕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杏波,温松兴,罗燕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983号原告:冯杏波,男,194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生,男,汉族,1979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冯杏波儿子)。被告:温松兴,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被告:罗燕兴,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八号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负责人:王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杏波诉被告温松兴、罗燕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生,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松兴、罗燕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杏波诉称:2016年4月12日,温松兴无证驾驶一辆粤R×××××号牌小轿车由石角往龙塘方向行驶,07时30分行驶至114省道056KM石角新基村委会华塘村路口路段时,从冯杏波自行车后方撞击,造成冯杏波受伤(详细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述)。事故发生后,经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疗治疗,原告后续须拆除骨折处固定钢板,后续治疗费约需要8000-10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温松兴、罗燕兴、平安财保清远公司赔偿交通事故伤者冯杏波的伤残赔偿金按清远地区农、林、牧、渔年收入31195元/年标准计算为62390元(31195元/年×10%×20年)、诉讼费300元、鉴定费25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交通费100元,共合计83330元。被告温松兴、罗燕兴均无答辩称。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辩称:一、粤R×××××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答辩人因本次事故已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之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已支付11311.23元(详见生效法律文书2016粤18**民初2766号)。由于本案驾驶员无证驾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有权拒赔,该抗辩意见已经生效法律文书(2016)粤民1802民初2766号案认可;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有以下不合法和不合理处:1、伤残赔偿金:农村户口计算应为12024.36元[13360.4元/年×10%×9年(原告现为71岁,应计算9年)];2、鉴定费、诉讼费:非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3、后续治疗费:①因温松兴无证驾驶,答辩人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②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已支付,超出应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即温松兴承担50%,罗燕兴承担30%,原告自身承担20%;4、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比例、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原告是农业户口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5、交通费:无合法票据,不应支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的规定,车主罗燕兴将车辆交付给无证驾驶人温松兴驾驶,对事故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温松兴无证驾驶粤R×××××号牌小轿车由石角往龙塘方向行驶至114省道056KM石角新基村委会华塘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冯杏波骑行的自行车后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冯杏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6]第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松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杏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6年12月22日,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清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冯杏波的伤情鉴定为:1、被鉴定人冯杏波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杏波左锁骨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8000元。原告冯杏波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540元。另查明,原告冯杏波为农业家庭人口,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农村。被告温松兴无证驾驶粤R×××××号牌小轿车的车主是罗燕兴,该车在平安财保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证明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温松兴无证驾驶粤R×××××号牌小轿车肇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松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杏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原告冯杏波的损失,应由原告冯杏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温松兴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燕兴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燕兴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温松兴驾驶,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然事故发生时,被告罗燕兴其本人为投保人,为其粤R×××××号牌小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但被告温松兴无证驾驶粤R×××××号牌小轿车肇事,无证驾驶是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冯杏波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对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是农业人口,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农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249.06元(13360.40元/年×9年11个月×10%);2、对于残疾鉴定费,凭据认定为2540元;3、对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支持8000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上不小的痛苦与伤害,结合本案,酌情支持5000元;5、对于交通费,虽然无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酌情支持80元。综上所述,原告冯杏波在此事故的损失为以上5项合共为28869.06元,由于事故发生时,粤R×××××号牌小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冯杏波的损失28869.0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已在(2016)粤180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赔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冯杏波)、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8329.0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324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元)。余下的损失10540元,根据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温松兴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270元,被告罗燕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18329.06元给原告冯杏波;二、被告温松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5270元给原告冯杏波;三、被告罗燕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3162元给原告冯杏波;四、驳回原告冯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2元,财产保全费250,合计共6375元。由原告冯杏波负担616元,由被告温松兴负担70元,由被告罗燕兴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锋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悦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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