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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齐鲁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68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鲁峰,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诸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鲁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鲁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齐鲁峰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央赣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兴安街道韩家埠村路口处,与姚某1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该车的刘某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齐鲁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齐鲁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齐鲁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4时49分许,被告人齐鲁峰驾驶鲁V×××××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央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兴安街道韩家埠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姚某1驾驶的鲁V××××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载刘某、姚某3)相撞,致乘车人刘某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齐鲁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齐鲁峰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1证实,驾车沿安丘市兴安街道韩家埠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央赣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齐鲁峰驾驶的轿车相撞,坐副驾驶位的刘某受伤昏迷。(2)证人姚某2证实,妻子刘某乘坐其弟姚某1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证人姚某3证实,其与母亲刘某乘坐叔叔姚某1驾驶的轿车发生事故。2、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方位及现场遗留物等其他情况。3、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刘某系严重颅脑及胸腹部损伤死亡,其伤情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2)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V×××××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齐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117km/h;鲁V××××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齐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18~24km/h。4、书证(1)被告人齐鲁峰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2)安丘市公安局接警登记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事发后姚某1报警。(3)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鲁峰在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通过道路交叉路口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1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4)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及被告人驾驶资格情况。(5)被害人刘某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齐鲁峰供述驾车与姚某1驾驶的轿车相撞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鲁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齐鲁峰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鲁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芳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