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朱永定与朱伟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永定,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永定,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昆山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伟,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再审申请人朱永定因与被申请人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583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朱永定申请再审称:1、原审朱永定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案外人芮文友在外欠高利贷几十万元,要求朱永定帮其保全财产,遂双方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借款人朱伟16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朱永定。芮文友分二次向朱伟出借现金的真正原因是高息放贷,月息3分,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已包含利息在内。2、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原审对借条的证据效力未作认定。假如朱伟没有向芮文友借钱,他又为何写借条呢。故原审判决债务人朱伟不承担债务与事实不符。第二,朱永定原审提供芮文友银行账户取款记录,原审未予关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芮文友银行卡账户有提取存款的记录,能够证明其出借款项来源,而原审判决只是强调芮文友没有大额稳定收入。芮文友是承包弱电安装工程兼放高利贷,有一定经济收入。第三,原审朱永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的借贷事实,是根据芮文友对借贷事实的描述,且凭记忆在法庭上作的陈述。芮文友也可能对其陈述的借贷事实出现差错,这符合生活常理。原审因朱永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芮文友对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表述不一致,就不认定借款事实发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原审因朱伟下落不明,对本案缺席审理。本院原审于2016年9月13日就本案相关借款事实对芮文友进行了询问,芮文友也签署了诚信作证保证书。芮文友对涉案16万元款项来源陈述称“钱都是我凑出来的,这里凑3万、那里凑5万,没有取款记录。”对朱伟借款用途,芮文友陈述称“那时朱伟想把他的房子给我的”、“买房子”。本案审查中,朱永定陈述:芮文友欠几十万元外债,要求其帮忙,替他转移债权,故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至于芮文友如何向朱伟出借借款,其仅听芮文友说借给朱伟现金是分两次借的,一次6万元,还有一次10万元。芮文友还说,朱伟借款利息月息3分,16万元已包含了利息。原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是芮文友替其聘请的,代理费也是他出的。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是涉及大额现金交付的借贷案件,因朱伟下落不明未到庭陈述涉案借贷事实及对16万元现金交付事实提出辩解意见,故不能当然免除朱永定的举证责任。原审朱永定虽然提供了朱伟出具的《借据》,仍应对16万元现金交付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结合原审朱永定的举证及审查中朱永定对借贷事实的陈述,朱永定就芮文友对涉案借款款项交付事实的举证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首先,原审朱永定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有关朱伟借款用途、现金交付地点及款项来源等借贷细节,与芮文友的陈述存在严重不符。如朱永定的诉讼代理人陈述朱伟因饭店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借款,芮文友陈述朱伟要“买房屋”、“转让房屋”等原因向他借款;原审朱永定代理人对两次现金交付的地点称一次在咖啡馆、一次在一家宾馆,芮文友称一次记不清了,一次在一家茶室;对款项来源,原审朱永定举证芮文友银行账户流水,以证明出借现金来源。芮文友陈述“钱都是我凑出来的,这里凑3万、那里凑5万,没有取款记录。”其次,朱永定在审查中对债权转让的过程及芮文友与朱伟之间借贷事实的陈述与原审明显不符。原审朱永定的代理人称,因芮文友做装修材料生意,欠朱永定40余万元债务,故与芮文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朱永定申请再审称,应芮文友要求,其帮芮文友转移财产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审朱永定的代理人称芮文友与朱伟未约定借贷利息,而审查中朱永定称约定借贷月利息3分,且利息包含在16万元借款中,但又未对本息数额作出说明。第三,审查中,朱永定陈述有关芮文友与朱伟之间借贷事实均源于芮文友转述,原审朱永定的代理人又是芮文友所聘请,朱永定的代理人与芮文友陈述的涉案借贷事实,在关健情节表述又明显不一致,不符合常理,且芮文友与朱永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动机有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之嫌。综上,原审朱永定虽提供朱伟向芮文友出具的16万元借据,该借据只是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朱永定还应对16万元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朱永定原审提供了芮文友银行流水,但该流水单显示的芮文友银行卡取款时间、数额与朱伟出具的借据时间、借款金额没有对应性,且芮文友关于出借款项的来源称“钱都是凑来的,没有取款记录”。故该流水单不具有证明16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原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朱永定主张的“芮文友出借朱伟16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朱永定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朱永定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永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作龙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人民陪审员 金 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