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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东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1413号原告:上海东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邹和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文,男。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施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凤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佳樱,女。原告上海东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谭正文,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凤唐、单佳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236.41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位于上海市莘松路1288弄长香岛花园房屋渗漏水维修工程。合同约定暂估价为251,505元(扣除实际维修部分),最终价格以审价价格为准。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75%,建行维修基金中心审价报告确认后支付总价95%,余额5%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按期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2,392.34元,按合同约定应付合同总价75%,故尚欠76,236.41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原系绿洲长香岛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了物业管理合同。2015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维修工程合同》,但被告认为维修基金的审批流程没有完成,业委会尚未盖章确认,故无法支付该笔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上海市松江区绿洲长岛.星俪苑.香岛花园小区(以下简称长香岛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自2014年10月起,由被告委托原告为长香岛小区分批进行房屋渗漏水维修。每批次工程均由长香岛小区业主向被告报修,待报修累积到一定数量由被告整理后向长香岛小区业主公示,公示后汇总成清单交由原告进行维修。并由原、被告签订《维修工程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核定合同价款及���款方式,工程竣工后,在被告按约支付到75%后由建行维修基金中心审价报告确定最终价格。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第四批《维修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经小区维修资金运作程序),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75%,建行维修基金中心审价报告确认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95%。合同总价5%为质保金……”2015年6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绿洲长岛.星俪苑.香岛花园业主大会向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咨询公司对维修项目委托审价,但因尚未支付到75%合同价款,审价没有进行。2015年9月原告完成第四批维修工程,交付居民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2,392.34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17日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维修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松江区莘松路1288弄长香岛房屋渗漏水维修工程价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松江区莘松路1288弄长香岛房屋渗漏水维修工程价造价为:243,879元。原告支付审价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维修工程合同》、审价报告、催款对账函和律师函予以证明、渗漏水零星维修项目流程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维修工程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75%。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涉案工程总价75%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经司法鉴定,本次工程造价为243,879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批工程已支付112,392.3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现抗辩称其已于2016年6月30日被长香岛小区业委会解除了物业管理合同,且业委会拒绝为支付该款项盖章,而相关工程款应从长香岛花园的维修基金中支出,故无法支付该笔款项。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仍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系《维修工程合同》合同的主体,合同关系仅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相应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不涉及第三人,故被告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应承担该合同项下之义务,其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以成为其拒不支付工程余款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虽然双方在《维修工程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因延迟履行付款义务而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维修工程合同》中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现该工程已于2015年9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当时已验收合格。故被告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滞纳金,与法不悖,应于支持。至于滞纳金标准,本院依法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516.91元;二、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以70,516.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支付本金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59元,减半收取865.79元,审价费7,500元,由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