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陆敏燕与范宇、无锡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敏燕,范宇,无锡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3民初3715号原告:陆敏燕,女,196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翊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宇,男,1955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顾桥港17经济园内2370。法定代表人:万海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钱强,男,196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红,无锡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陆敏燕因范宇与无锡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江房地产公司)、钱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576号生效调解书,因无锡市行政区划调整,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被撤销,陆敏燕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明、潘翊晟,被告范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兴江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海红(又是被告钱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5)崇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撤销无锡市东林苑2-3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陆敏燕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具体理由如下:1、东林苑2-3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于2007年1月8日,该合同“买受人”一栏明确记载范宇、陆敏燕为该房屋的“买受人”,且该房屋的首付款28万元由双方共同支付,说明该房产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2、陆敏燕与范宇曾共同找兴江房地产公司总经理万海红要求办理房产证,这说明了双方均认为该房屋为共同共有财产。综上所述,该房屋为陆敏燕与范宇共同共有,对该房屋的处分应当得到陆敏燕的许可。二、三被告达成的(2015)崇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陆敏燕为该案诉争房屋权利人之一,对该房屋的民事处分应当征得陆敏燕的同意,对该案的民事诉讼也应当由陆敏燕参加,但事实上三被告用违法手段排除了陆敏燕的诉讼权利,因此,缺少诉争房屋共有权利人陆敏燕意思表示而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理应无效;2、范宇及兴江房地产公司具有篡改民事证据的行为,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明确记载“范宇单独向我提出把购房合同上陆敏燕的名字去除……所以我方同意了范宇的意见,在范宇去除购房合同上陆敏燕的名字后在涂改处盖章”,这充分的说明了范宇及兴江房地产公司为了诉讼目的篡改了该民事证据,因此,基于篡改民事证据而形成的调解书理应无效;3、(2015)崇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范宇的委托代理人王久月曾长期担任被告兴江房地产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王久月曾帮助兴江公司办理过多次房产纠纷事宜),而第三人钱强的委托代理人万海红又是被告兴江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范宇、第三人钱强、万海红之间又是朋友关系,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没有任何争议,形成调解书当日三方又迅速办理了产权登记,由此可见三方之间具有相当的“默契”。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具有明显的“猫腻”,三被告系采用虚假诉讼的方式将违法行为合法化(即通过诉讼的方式侵吞陆敏燕的房屋共有权),该行为严重的侵害了陆敏燕的合法权益,理应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18日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收到陆敏燕关于东林苑2-301号房屋登记问题的告知书,说明陆敏燕至少自2015年12月18日起就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按照法律规定陆敏燕应在六个月内向作出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该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而陆敏燕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敏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天石审 判 员 方玉宝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费 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1)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1)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