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明朝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明朝,泸州纳溪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3号1幢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8793440。法定代表人:周克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臻,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朝,男,生于1978年1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泸州纳溪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纳溪区百梯巷42号。诉讼代表:泸州纳溪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即四川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才利,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朝,原审被告泸州纳溪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3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南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臻,被上诉人王明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应富,原审被告永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才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南建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永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王明朝已经申报了优先债权并被资产管理人所确认。故根据《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终结审理,由破产程序处理。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上诉人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在王明朝行使了优先债权后,仍不能获得清偿的情况下,由江南建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明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南建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南建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建筑公司。永乐公司是从事三级房地产经营开发的公司。2013年永乐公司开发位于泸州市纳溪区xxx项目,于同年9月19日与江南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办理该项目的施工许可手续,江南建司于2014年6月5日在纳溪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备案及开工条件审查表上盖章并签注同意施工的意见。2014年6月27日经泸州市纳溪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发放了河西商业大厦1号楼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此证上记载的建设单位为永乐公司,施工单位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竣工时间是2016年3月28日。该工程项目开工后,实际是由永乐公司组织施工管理,江南建司一直未参与该工程的管理活动。王明朝与永乐公司于2014年5月口头约定承包河西商业大厦1号楼工程钢筋劳务工程,计价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主体每平米42元、附楼每平米75元包干等内容。2015年10月28日永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裁定永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同时指定四川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永乐公司的资产管理人。2015年11月8日王明朝与永乐公司进行结算,劳务工程款共计1356461元,扣减未完成部份的劳务工程款及已付的工资652000元后,现尚欠王明朝劳务工程款704461元。永乐公司被法院宣布进入破产程序后,王明朝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永乐公司资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现四川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永乐公司的资产管理人后,已接管永乐公司的财物、账簿等资料。庭审中,永乐公司资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核后,向本院出具了《说明》,对王明朝申报的债权劳务工程款704461予以确认。2016年1月包括原告王明朝在内的30名民工向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南建司给付所欠的劳务工资,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以泸纳劳仲裁字(2016)第05号仲裁书裁决:江南建司支付原告等30名民工工资704461元后,江南建司不服本裁决,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驳回支付王明朝工资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裁定驳回江南建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一、本案是否应当终结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本案资产管理人已接管了永乐公司的财产及账簿等资料,且王明朝在资产管理人处申请的债权,在本案诉讼中经永乐公司的资产管理人审核确认,同时本案还涉及另一当事人江南建司的责任,因此,永乐公司和江南建司辩称本案应当终结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永乐公司与江南建司之间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永乐公司不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为了修建“河西商业大厦1号楼”才与江南建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借用江南建司资质,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江南建司辩称《建设施工合同》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上的公章均系案外人李剑伪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提供的鉴定通知书中鉴定的检材也与本案无关。因此,“河西商业大厦1号楼”工程,永乐公司即是开发单位又是实际施工单位,与被告江南建司系借用资质的关系。三、王明朝劳务工程款的金额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王明朝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与永乐公司的口头约定,王明朝在“修建河西商业大厦1号楼工程中从事钢筋的制作安装工程”属无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明朝在“修建河西商业大厦1号楼从事钢筋工程,是因永乐公司破产造成停工,永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及施工现场管理人,理应对工程量及劳务工程款进行结算。虽然结算是在永乐公司申请破产之后才进行,但结算表中,双方对王明朝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及尚欠的工程劳务费进行了明确,且有王明朝及永乐公司的法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签名确认,同时,庭审中,永乐公司的资产管理人对王明朝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审核后也予以确认,因此,王明朝主张永乐公司支付尚欠劳务工程款704461元,本院予以确认。四、永乐公司和江南建司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永乐公司既是建设单位又是实际的施工单位,与王明朝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因此,王明朝主张尚欠的工程劳务款应由永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江南建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明知借用资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江南建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五、王明朝主张优先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永乐公司资产管理人认为,王明朝主张的优先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河西商业大厦1号楼”工程是因永乐公司破产而未竣工,应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但本案王明朝与永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竣工时间应依据《建设施工许可证》确定即2016年3月28日,至王明朝向本院主张优先权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王明朝主张的优先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泸州纳溪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明朝工程劳务款704461元;二、王明朝在“河西商业大厦1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704461元;三、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泸州纳溪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844元,减半收取5422元,由被告泸州纳溪永乐房地产开发有公司承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终结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本案资产管理人2015年12月已接管了永乐公司的财产及账簿等资料,本案诉讼应该继续进行,上诉人主张应当终结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江南建司主张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应该是在王明朝行使了优先债权后,仍不能获得清偿的情况下,由江南建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江南建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明知借用资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仍然将资质借给永乐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江南建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王明朝已经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优先债权,应该在王明朝行使了优先债权后,仍不能获得清偿的情况下,由江南建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虽没有区分优先债权和连带责任的先后顺序,但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当事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依据相关规定解决该问题。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上诉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云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