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红��、赖子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红梅,赖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287号申请执行人:陈红梅,女,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赖子明,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赖子明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5年5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5万元,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查询了被执行人赖子明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53900元(其中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及利息,执行费2210元,总计156110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未执行156110元及利息。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胜辉审判员 章 辉审判员 黄中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子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