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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1457号被执行人杨杰,男,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目前在宜兴市丁山监狱服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刑初701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杨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杰继续退赔未退赃款人民币2330元,发还被害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如皋市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被执行人杨杰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张荣兰执行。执行标的:罚金60000元,退赃2330元,执行费835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杰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1、2017年2月14日,本院依法通过法院专递EMS向被执行人杨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能送达。2、2017年2月,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名下仅有数元零星余额的存款,无控制必要。3、2017年4月,本院通过电话询问如皋市看守所内勤,被执行人杨杰目前被送往了宜兴市丁山监狱服刑,刑期三年,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人身失去自由。4、2017年5月,本院再次通过法院专递EMS向被执行人杨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宜兴市丁山监狱狱政科转交被执行人杨杰,其未向本院申报财产。5、2017年6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指挥中心平台委托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杨杰在其辖区内的财产状况,2017年6月15日收到反馈信息,被执行人杨杰在其辖区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杨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被执行人杨杰目前在宜兴市丁山监狱服刑,人身失去自由,其名下无车辆及不动产登记信息,仅有数元的零星存款信息,无控制必要。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刑事判决书、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目前在宜兴市丁山监狱服刑,人身失去自由。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刑初701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邵明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