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谭秀容与刘德阶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秀容,刘德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087号原告谭秀容,女。委托代理人曾德林,男,系谭秀容之外甥。委托代理人谭轮武,男,系谭秀容之妹夫。被告刘德阶,男。委托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谭秀容诉被告刘德阶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秀容请求判令:1、判决刘德阶赔偿谭秀容受伤的医药费11000元、误工费9000元、陪护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33600元;2、判决刘德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德阶答辩要点:1、本案的被告刘德阶没有对谭秀容进行人身伤害,双方没有肢体接触,其伤害和后果是原告在地上自行造成。2、其伤害所造成的后果不客观、不真实,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次纠纷所发生的责任和过错全部在原告方,是原告谭秀容自己所造成的。综合上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谭秀容与被告刘德阶系邻居,双方以前关系较好,被告住房右侧十几米处有块土地,位置在原告谭秀容住房的正前方,原告谭秀容近几年来多次要求被告将此处的土地给其耕种,以兑换被告杂屋所占用的土地,后谭秀容以被告与其进行了土地兑换为由在该土地上耕种作物,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2、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谭秀容向新化县公安局槎溪派出所报警,该所查明:谭秀容家与刘德阶家存在一块土地的纠纷,双方都称该土地属于自己,刘德阶于近期在该土地上种了些蔬菜,谭秀容在该土地上种了些树苗,刘德阶在得知此事后很气愤,便和妻子谭爱珍敲掉位于自己屋后谭秀容菜园的锁,将谭秀容菜园内种的马铃薯挖了几十棵,谭秀容知道后,赶发过来,在路边捡来一块石头,扔了过来,但没有砸到人,之后,谭秀容从李南山家找了一个粪瓢走了过来,这时,刘德阶就迎了上去,在李南山家屋边,原告谭秀容手持粪瓢挥舞、被告刘德阶手持锄头挡了一下,将谭秀容挡翻在地,谭秀容爬起来后,就去抢刘德阶手中的锄头,双方互相抢夺,在争抢过程中,导致谭秀容受伤;谭爱珍在此次打架过程中,没有参与打架。3、在新化县公安局槎溪派出所民警现场调查后,经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刘德阶被行政拘留七天。4、原告谭秀容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新化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5494.22元,经该院诊断,原告谭秀容因打伤致全身多处疼痛、流血六小时,全身多处见挫裂伤,以双上肢为甚,(1)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腰椎退变2、94)L3/4、L5/S1椎间盘后方突出,L4/5椎间盘膨出、(5)双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考虑陈旧性)、(6)脑白质病变、(7)老年脑萎缩、(8)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饮食、(2)伤口换药、(3)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4)不适随诊。2016年2月4日,原告谭秀容又到新化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466.8元,另在该院门诊开中药处方,在新化县三真大药房购药,花费医药费4830.8元(正式发票3601.3元),原告谭秀容因受伤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11791.82元。5、经新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秀容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6、经被告刘德阶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谭秀容的医药费进行合理性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了《湘芙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秀容2016年1月30日所受损伤为右肩部及左腹外侧区挫伤、左前臂中段及右手背第二掌骨处挫裂伤,其医疗时限为4周以内。所提供票据中金额清晰的票据总额共计14789.12元,其中6961.02元与诊疗该次损伤相关,7828.1元无法确定与诊疗该次损伤相关。另新化三真大药房2016年2月8日、11月16日收款收据中明细、金额显示不清,无法确定与诊疗2016年1月30日所受损伤相关。此次鉴定,被告刘德阶花费鉴定费2015元。7、原告谭秀容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本人的后续治疗费、伤休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又于2017年4月6日申请自愿放弃鉴定。(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确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各项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后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药费发票及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6961.02元;2、后续治疗费,没有医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在医院住院20天,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确实需要进行护理,确定原告护理期为20天,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2328元(42494元/年÷365×20);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需要,本院酌情认定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6、误工费,原告谭秀容已年满60岁,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9689.02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谭秀容先在被告种了萝卜菜的地里种上树,被告非法到原告菜园挖菜,在被告刘德阶和妻子谭爱珍在其菜园挖菜时,不能冷静对待,正确处理,而是互不相让,进而争吵、并用粪勺挥向被告,被刘德阶用锄头挡倒在地后,又与被告互相争抢锄头,导致矛盾激发,引发本案的发生,故原告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起因过错责任;被告刘德阶和妻子谭爱珍非法到原告的菜园中挖菜,当原告制止时,积极参与争吵,并用锄头将原告挡倒在地,继而与原告争抢锄头,致使原告受伤,对本案的损害后果,被告刘德阶应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谭秀容对自己的部分损失不能提供相应的充足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刘德阶对原告的医药费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2015元,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对此费用按责承担。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德阶赔偿原告谭秀容经济损失7348.22元;二、驳回原告谭秀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秀容负担60元,被告刘德阶负担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兑现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为,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铁斌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文彬附有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