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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山东宏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玉林市天信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宏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玉林市天信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许明祖,刘可直,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终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韩店镇星宇路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美玉,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林市天信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东新区茂林镇茂林街1号玉州区茂林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许明祖,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祖,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林,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可直,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审第三人: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韩店镇北。法定代表人:郭训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玉,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宏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天信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源光伏公司)、许明祖、刘可直、原审第三人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杭天润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宏铭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366号民事裁定,指令邹平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实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列为股权转让纠纷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股权归其所有,其本意为确认其为玉林市天信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且上诉人实际出资1000万元设立天信源光伏公司,约定以周大东、刘可直、许明祖名义对外体现,许明祖代持股权,无实际股东权利,不存在股权转让问题。2.一审法院以鲁杭天润公司对涉案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由,认为上诉人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天信源光伏公司的隐名股东,相关资料无记载,若提执行异议之诉则需先提出确认股东资格再提要求停止执行。但确认股东资格与要求停止执行即执行异议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适格的当事人不尽相同,若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加入到执行异议纠纷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范畴,不能合并审理,本案上诉人单独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正确。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上诉人宏铭新能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天信源光伏公司中许明祖所持有的20%的股权应为其所有,而被上诉人天信源新能源公司、许明祖均不予认可,导致纠纷的产生。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涉案所争议的股权已被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滨中执字第119、121号执行裁定书所冻结。上诉人宏铭新能源公司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宏铭新能源公司认为,若提执行异议之诉则需先提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再提要求停止执行,而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所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审理过程中包含了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确认。故,对上诉人宏铭新能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宏铭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张 雷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