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芦君与张家口市丽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君,张家口市丽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1168号原告:芦君,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丽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丽华家园1栋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张东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军,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芦君与被告张家口市丽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东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529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聘用我担任公司高管,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共计欠我工资152950元,并于2017年3月13日为我出具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讼,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口市丽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其工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现因公司经济困难,无法给付,希望暂缓给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家口市丽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用原告芦君担任公司高管,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期间,结欠原告工资1529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口市丽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芦君主张的拖欠工资事实及原告方提供的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丽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芦君劳动报酬152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9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丽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