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贞与王炜、陈淑婉、石平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562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婉,石平立,李贞,王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平立,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远鸿、王蕾,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贞,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胡红卫、胡胜岳,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炜,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淑婉、石平立因与被上诉人李贞、王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淑婉、石平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贞的诉讼请求;2、李贞、王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王炜和石平立从最初建立的法律关系就是关于案涉房屋的购房协商、付款、履约担保、过户、交付的履约过程。却被一审法院把这个过程全部自由认定予以推翻。(一)王炜和陈淑婉房屋买卖经过购房协议、网签合同、房管局递件和过户等一系列程序,最终将涉案物业登记在陈淑婉名下,陈淑婉支付了购房的全款,且实际交付使用,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陈淑婉是涉案物权的所有人,在房屋过户过程中石平立、王炜均确认陈淑婉为购房者。(二)王炜由于欠案外人吴某甲借款2077000元于2013年6月22日到期,吴某甲要收王炜的房子,王炜希望通过更高的价格出售此房屋,以便向吴某甲还款,于是当天着急与石平立达成260万元售房意向,由石平立代王炜向吴某甲归还借款2077000元,王炜于当天出具《房款收条》,确认收到260万元房款,并于两天后由陈淑婉、石平立作为购房人与王炜另行书面签订《购房协议书》,在此协议书中特别约定:如在房管部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与本协议相冲突的,则以本协议为准。(三)王炜、陈淑婉、石平立于2013年6月22日就已经对案涉房屋达成了成交价钱260万元,在当时不交吉、有抵押、一次性付款的情况下,这个金额与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做出的《业评房字(2015)第0110号报告书》中不交吉、有抵押权、一次性付款情况下房地产价值2464600元有溢价,至于延后于2013年12月31日在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买卖递交手续,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一审原告李贞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与王炜已离婚。案涉房屋原登记的权属人只有王炜一人,之前属王炜的个人财产,李贞无权以案涉房屋原共有人身份提起诉讼。依据王炜向石平立提供的2007年7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王炜当时的婚姻状况系“离异”,即王炜至少在2007年7月8日时的状态是“离婚”。故一审中李贞陈述其与王炜自1992年9月28日结婚至今仍保持夫妻关系是与事实不符的,至少在2007年7月8日前,李贞已经和王炜离婚。三、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超出一审原告李贞所提诉讼请求范围判决,该判决显然属于错误判决,应被依法撤销。一审中,原告李贞根本没有提出将案涉房屋过户至王炜名下、将案涉房屋交还给王炜等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王炜名下,并判决陈淑婉、石平立将案涉房屋交还给王炜,显然该一审判决内容已不属于李贞的诉讼请求范围,违背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该超诉求范围的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四、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石平立与王炜之间存在真实买卖案涉房屋的意思表达,且房屋买卖是在有抵押、一次性付款、不交吉的条件下进行,王炜得到了其所负贰佰多万元债务一次性及时被清偿、免遭进一步利息损失的利益等重要事实。(一)石平立享有对王炜260万元的合法债权。(二)石平立与王炜已达成将未能偿还的借款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由石平立以陈淑婉名义以260万元的价格向王炜购买案涉房屋的合意,并已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三)石平立支付的购房款金额是案涉房屋在当时同等条件下对外销售的合理对价。(四)本案不存在陈淑婉、石平立与王炜恶意串通买卖案涉房屋,协助王炜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李贞利益之情形。相反,本案明显是王炜与李贞串通合谋来损害陈淑婉、石平立之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贞答辩称:不同意陈淑婉、石平立的上诉请求,本案的法律基础关系是民间借贷,不是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不管是民间借贷还是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均涉及同一笔款项,民间借贷合同所签订的时间在前即2013年6月22日,陈淑婉、石平立所主张的购房协议在借款协议签订后的两天即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且签订购房协议时借款协议的时间未满,借款协议正在履行中,故可推定购房协议是借款协议的从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买卖合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陈淑婉与王炜并不相识,且没有任何联系及沟通,同时陈淑婉在原审庭审中当庭确认并非房屋真实的使用权人,只是受石平立的委托代石平立签署所谓的买卖合同,因此从合同的构成要件及购买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可得出陈淑婉过去、现在、将来没有购买取得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王炜也没有与陈淑婉出售该房屋的意思表示,只是与石平立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借款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同时并存,并同时生效的情形。本案中李贞与王炜是合法的夫妻对案涉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石平立是知道王炜的妻子即李贞的存在,并曾经商量通过公证或假离婚的方式来办理房屋的过户,在隐瞒李贞的情况下将房屋的所有权进行转移,就可得出陈淑婉与石平立并不是善意的第三人。本案在涉案期间,李贞与王炜是合法的夫妻,并不存在陈淑婉、石平立说的2007年已经离婚的情况,认定夫妻关系存续证明与户口簿没有关系,认定夫妻关系的部门应是民政部门,陈淑婉、石平立以户口簿认定李贞与王炜已经离婚与事实是不符的。对夫妻关系重大事实不论是李贞还是王炜均不可能向法庭隐瞒也不可能伪造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淑婉、石平立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炜答辩称:同意李贞的答辩意见,不同意陈淑婉、石平立的上诉请求。陈淑婉、石平立与王炜之间没有真实买卖房屋的合意,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王炜与陈淑婉根本不认识,更不可能有买卖房屋的合意。王炜与石平立也是在2013年6月22日因借款关系而认识。王炜与石平立之间有200多万元的借贷关系,而石平立是作为放高利贷的出借方,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要求王炜将房屋过户至其员工陈淑婉名下,是为了对债务的担保,而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在原审查明部分已经认定,王炜在原审也提交了证据来证实。王炜与石平立多次的通话录音中石平立承认了因债权要求王炜将房屋过户给陈淑婉,待王炜还清债务就将房屋过户给王炜。陈淑婉、石平立在原审中均确认石平立与陈淑婉是上下级关系及朋友关系,未提及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的事实,且陈淑婉、石平立在原审中明确了石平立是委托陈淑婉进行挂名。因此也可看出王炜与陈淑婉没有买房的真实合意。其称李贞与王炜在2007年已经离婚的说法,王炜对此并不确认,案涉房屋是王炜与李贞的夫妻共同财产。王炜向石平立借款受石平立的胁迫才将房屋过户至陈淑婉名下,李贞对此不知情。在王炜原审提交的录音中可证实石平立知道李贞是王炜的老婆,且石平立说能帮王炜办离婚证以便过户。所以陈淑婉、石平立在上诉中所说的理由与真实的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陈淑婉、石平立的上诉。李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王炜、陈淑婉及石平立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王炜、陈淑婉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王炜、陈淑婉及石平立立即将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XX号之四XXX房交还李贞,并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李贞名下,相应税费由王炜、陈淑婉及石平立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炜、陈淑婉及石平立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贞与王炜于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据李贞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显示,王炜系于2010年8月27日通过购买方式取得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XX号之四XXX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产权,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3年6月21日,王炜与吴某乙(案外人,下同)签署《涂销证明》,主要内容为:王炜作为抵押人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吴某乙,作为向抵押权人借款作出的担保,现抵押人已全部还清借款给抵押权人,因此,抵押权人现同意办理涂销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2日,王炜与石平立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石平立26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石平立。同时,王炜(抵押人/甲方)与石平立(抵押权人/乙方)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协议》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案涉房屋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案涉房屋抵押;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甲乙双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权利价值为2600000元;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抵押期间,抵押物由甲方自行保管;甲方因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负赔偿责任及由此而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等。当天,王炜与石平立共同前往广州市天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案涉房屋的持房地产权证抵押权注销登记及持房地产权证抵押权设定登记。2013年6月24日,石平立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2600000元。另就陈淑婉提交的《购房协议书》显示,同在2013年6月24日当天,陈淑婉、石平立(甲方、买方)与王炜(乙方、卖方)签订了购买案涉房屋的协议,约定:案涉房屋交易总额为2600000元,转户契税由乙方支付,转户评估费用由乙方支付;协议签订时甲方支付购房首期款(空白)元给乙方,购房余款由甲方在办理案涉房屋转按时代乙方清还其以案涉房屋在银行抵押所贷款项;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进行案涉房屋转户/转按,如该房屋在本协议书签订(空白)天内转户/转按未获办理,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收回已付乙方款项,如转户/转按获得批准,则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付款方式;乙方须在2014年2月28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甲方使用(逾期交吉视为违约);乙方保证案涉房屋无欠缴任何应缴税费及产权争议和纠纷,否则由乙方承担,造成甲方损失的负赔偿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协议条款,如单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对方损失外,并按案涉房屋交易总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特别约定,如在房管部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有与本协议相冲突的,则以本协议书为准等。陈淑婉为证明王炜已收取案涉房屋的购房款2600000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东兴支行出具的凭证,显示石平立于2013年6月22日在该行账户支出2077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石平立于2013年6月22日向吴某甲(案外人,下同)转款2077000元,该凭证下方显示有王炜2013年6月22日的签名及指印;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信息(打印件),显示黄某(案外人,下同)于2013年6月22日向王炜转款200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创大道支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黄某于2013年6月22日支出200000元,收款人账户为“62×××39”;5、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复印件,显示账号为“62×××39”,复印件上显示有王炜2013年6月21日的签名确认;6、显示由黄某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汇款情况证明》,主要内容为其于2013年6月22日通过其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向收款人王炜的银行卡以个人网银的方式转账200000元,该款项系其受石平立的委托代为转账给王炜的;7、显示由王炜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的《房款收条》,主要内容为:现收到案涉房屋售楼全款2600000元,其中2077000元于2013年6月22日转入王炜指定的吴某甲账户,余款523000以现金方式已收齐,两笔共计2600000元已全部收到。另陈淑婉、石平立称,后因无法凑齐现金,故最终是以转账形式支付王炜2277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王炜323000元。2013年12月31日,王炜(甲方、卖方)与陈淑婉(乙方、买方)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13120095080号),约定:案涉房屋无共有情况,存在抵押等他项权利情况;案涉房屋以现状售予乙方,乙方或其代理人已认真查勘和了解该房地产的情况,该房地产带家私家电,不带租赁合同,户口未迁出,甲方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迁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本次交易合并涂销抵押一并办理;甲方保证所填写和提供的有关该房地产的权属情况真实,保证对上述房地产享有完整产权,保证上述房地产不存在任何未向乙方说明的其他情况,且没有侵犯第三人权益,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涉房屋按整套出售并计价,总金额2100000元,甲乙双方经协商选择自行交割的方式交割房款,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21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并按照一次性付款方式按期付款,乙方应于2014年1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总金额210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案涉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卖方收齐楼款当天,甲乙双方应在交楼当天一起到场查验房屋,查验后双方签妥房地产交接确认书,即视为房屋交付使用;甲乙双方应当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甲乙双方约定由卖方承担全部税费等。同日,陈淑婉与王炜签署了《广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价格自行申报表》(合同编号为穗存量房合字13120095080号,交易案号为13-9403527),显示案涉房屋的交易价格为2100000元。此外,王炜(抵押方)与石平立(抵押权方)也于该日签署《证明》:兹有借款人王炜已还清全部借款260万元,现本人石平立同意办理涂销抵押手续,房产地址为案涉房屋,权属人为王炜。就陈淑婉提交的三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及两份《发票联》显示:2014年1月2日,陈淑婉支付了案涉房屋契税3150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409元;王炜支付了案涉房屋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共计115500元,案涉房屋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共计2310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409元。陈淑婉还就上述款项的支付情况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开创大道支行出具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黄某于2014年1月2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交纳31500元;2、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院士庭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三份pos签购单,显示石平立于2014年1月2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交纳138600元,向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支付了818元。另陈淑婉、石平立称,案涉房屋的过户税费本应由王炜承担,但因王炜当时没钱支付,故为了减少过户税费,双方才在《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购房款为2100000元,双方就案涉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仍为2600000元。2014年1月6日,案涉房屋登记至陈淑婉名下。关于案涉房屋的使用情况,李贞主张其与王炜一直居住案涉房屋至2014年7月,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王炜于2013年11月及2014年1月、3月、5月、7月(计费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交纳案涉房屋电费的发票,于2013年12月及2014年2月、7月交纳案涉房屋燃气费的发票(计费期间为2013年11月及2014年1月、6月),于2013年12月及2014年3月交纳案涉房屋管理费的发票(计费期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于2014年4月交纳案涉房屋水费的发票(计费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3月19日)。陈淑婉、石平立则主张,李贞与王炜系于2014年5月4日搬离案涉房屋,并已向石平立交付了案涉房屋的房卡及钥匙,陈淑婉还就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涉房屋的房卡、钥匙,陈淑婉于2014年7月17日交纳案涉房屋2014年1月-6月公摊电费的发票、2014年4月-9月管理费的发票,以及王炜于5月4日向案涉房屋物业管理处申请搬离物品的《物品放行条》(显示案涉房屋的床、柜子、书柜、十几个纸箱已于5月5日运出)为证。至于案涉房屋的现状,各方均确认案涉房屋已由陈淑婉及石平立占有使用。原审庭审中,就石平立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与王炜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后,石平立、陈淑婉又作为买方与王炜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协议书》的情况,石平立、陈淑婉称系因王炜急于出售案涉房屋取得价款,且出售价格低于市价,石平立希望购得案涉房屋,但因石平立当时不具备在广州市购买第二套房屋的资格,故其向王炜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2600000元后,通过与王炜签订《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案涉房屋借款抵押登记的方式保障石平立的权益,后石平立与陈淑婉、王炜协商以陈淑婉的名义向王炜购买案涉房屋,为方便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但该《购房协议书》签订后石平立仍希望先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出售后再将案涉房屋直接过户到其本人名下,故没有马上要求王炜将案涉房屋过户到陈淑婉名下。后石平立确定仍需以陈淑婉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后,便由王炜与陈淑婉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由石平立支付过户税费,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王炜不仅配合石平立、陈淑婉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也依约向石平立、陈淑婉交付了案涉房屋。因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已清楚注明王炜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王炜也有权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及过户手续,故其并未了解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共有权人,王炜也未向石平立告知案涉房屋存在共有权人。陈淑婉、石平立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2014年7月9日出具的石平立《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为证,显示石平立名下有一套位于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盈苑十一街1座410房的商品房。对此,王炜确认其在《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购房协议书》、《房款收条》、《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与石平立仅存在借款关系,其为向石平立借款签署了多份空白纸张,故《购房协议书》、《房款收条》均是在其不了解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且王炜向石平立实际借款金额为2270000元,并非2600000元,石平立现也仅能提交其向王炜支付2270000元的转账凭证,《房款收条》注明的是“2077000元于2013年6月22日转入王炜指定的吴某甲账户,余款523000以现金方式已收齐”,也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石平立除了在2013年6月22日向吴某甲转款2077000元,代为偿还王炜拖欠吴某乙的款项外,还委托黄某于2013年6月22日向王炜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另从上述文件的签署时间来看,《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签订及2270000元的支付均发生在2013年6月22日,而《购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则在2013年6月24日,如王炜与石平立签订的《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不真实,而《购房协议书》真实,石平立在没有与陈淑婉、王炜就案涉房屋的买卖达成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即进行大金额款项的支付,显然是有违常理的,且如果《购房协议书》真实,石平立要求王炜将案涉房屋过户到陈淑婉名下,那么石平立根本无需与王炜办理案涉房屋的借款抵押登记,实际上,《购房协议书》与《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均是在2013年12月份签订的,因王炜无法按期向石平立归还借款,故石平立要求王炜将案涉房屋过户给陈淑婉作为还款的保障,待王炜清偿款项后,再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到王炜名下,王炜并不认识陈淑婉,双方也不存在买卖案涉房屋的合意,陈淑婉并非案涉房屋的真实买方,也没有向王炜支付过该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且《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价,也能印证各方不存在真实的交易目的。另王炜称,其签署上述《购房协议书》、《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均未告知李贞,而案涉房屋系王炜、李贞婚后共同购买,属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石平立在要求王炜签署《购房协议书》、《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对此也是知情的。案涉房屋过户到陈淑婉名下后,李贞也不知情,仍正常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并交纳案涉房屋的各项费用。王炜从未与陈淑婉、石平立办理过案涉房屋的交接手续,案涉房屋是由陈淑婉、石平立强行进入的。王炜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称与石平立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6月27日、6月29日、7月1日进行手机通话的录音及相应文字记录,其中6月24日的通话记录中显示王炜、石平立谈及曾在去年试图办理王炜的离婚公证书,但因王炜并未离婚,后来未办成;石平立称双方去年五月份、四月份借的钱到现在一年多了,王炜一分钱都没有还,王炜则表示其一直想还石平立的钱;石平立称其借给王炜200多万的钱一年多,收王炜七分钱的利息,但没收到王炜的钱,就是记账了,王炜则称借的钱肯定要还;石平立问在其认识王炜时王炜与老婆的关系是不是已经不好了,王炜称那时还可以,老婆不知道;石平立问王炜其老婆为什么去查公证,王炜称房产证一直没在家,老婆可能发现怎么回事,然后就去查;王炜称这个事不管怎么样,钱一定要还的,至于后面怎么协调,看他老婆怎么说,石平立要王炜和老婆实话实说,现在就不要演戏了,做生意没拿到钱,一年多没给人钱,就把房子给人家了,人家也没动房子,还了钱,人家就把房子归还;石平立说想找王炜老婆,撵她出去,借钱是天经地义的,把债清了,房子是不会动的,双方都写有东西,不存在欺骗谁诈骗谁,王炜称其清楚;石平立称要拿回其应得的钱,现在也不会去找王炜的老婆闹,但王炜再拖着,就肯定要找王炜的老婆闹了,石平立会先报警,因为房子是石平立的,王炜和其老婆都没有理由在这里住,王炜也没有凭据,王炜老婆不让的,石平立会强制入行的,王炜表示其知道。其中6月27日的通话记录中显示,王炜称其老婆已经到公安局报警,到法院告王炜和石平立,目的是把房子拿回来,房子是王炜和老婆结婚期间买的,是夫妻共有的;石平立问王炜海南的房子是谁的,王炜说不是他的,只是挂了他的名字;石平立问王炜有什么办法,家里能否出钱解决这个事,还了钱石平立就把房子退回去,王炜说老婆现在告他是想把房子拿回去,这个房子拿回去有一半的钱是他的,石平立称房子王炜有一半,即便按最低市场价400万,王炜拿到200万,也不够本金,石平立不可能把房子给王炜,石平立会起诉王炜和他老婆,因为王炜借钱时候是说资金周转做生意;石平立称他与王炜不认识,他与王炜买房是合法的,王炜签的买卖合同在房管局有备案,石平立不存在任何欺诈,王炜称他老婆现在无非是想拿回房子,石平立称夫妻双方的房子是共有的,王炜拿这个房子做生意周转也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炜的老婆也需要偿还这个债务的。其中6月29日的通话记录显示,王炜称其老婆就是想拿回房子,因为这个房子是王炜瞒着她老婆搞的,她老婆肯定要告,石平立则称,王炜卖房的时候不这么说,也没让老婆出来,王炜称其已清楚告诉石平立他老婆不知道这个事情,石平立也说不用告诉老婆,石平立说不是他说的,而是房管局说房子是谁的就是谁的,只要是一个人的名字,就能过户,所以才告诉王炜能过户。其中7月1日的通话记录显示,石平立说260万借给王炜一年,一分钱的利息都没有收,就是王炜当时欺骗老婆也好,也不能欺骗石平立,石平立给了王炜现金,现在房子被查封,十三个月了,石平立一分钱没收,王炜说其借石平立的钱肯定还;石平立说王炜现在海南的房子也过户了,王炜财产转移,王炜不过户,其老婆也不能过户,王炜则称钱会还给石平立的;石平立称其就是想赚点钱,赚点利息,没想收王炜的房子,如果要收王炜的房子,就不会等王炜查封了,王炜依然称钱不会少石平立的;石平立称,260万,就是本金加一年的利息,王炜最少都要给石平立五十多万的利息,按银行四倍利息是跑不了的,王炜称总共是227万,王炜不会否认这个数的,石平立称现在已经超过260万了,就是本金、支出就已经超过260万了;石平立称,当初其与王炜是有个公证,目的是不让王炜的老婆知道,如果石平立不给王炜搞这个房子,也可能被别人查封拍卖,石平立赚利息是天经地义的,王炜称不会差石平立一分钱等。李贞则称,其确认王炜与石平立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但因《房地产抵押合同》上并无李贞的签名,可知王炜将案涉房屋抵押给石平立是隐瞒了李贞的,而《借款协议》,因石平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向王炜支付了2600000元,故对实际借款金额李贞存有异议。至于《购房协议书》,李贞表示因该《购房协议书》未经房管部门的备案,约定的房款金额2600000元也与实际支付的2277000元不符,付款人也并非陈淑婉,且该《购房协议书》显示是在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而陈淑婉与王炜却于2013年12月才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购房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且石平立与王炜已在签订《购房协议书》以前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借款协议》,均能说明《购房协议书》的虚假性,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对《房款收条》的真实性,李贞亦不予确认,理由是该《房款收条》是在2013年6月22日出具,而《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收款6个月后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有违生活常理,且《房款收条》的房款金额为2600000元,而《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金额是2100000元,也不相符。另李贞确认《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王炜是私自向陈淑婉转让案涉房屋,未经李贞同意,系非法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陈淑婉。因李贞对上述文件的发生均不知情,故其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并交纳案涉房屋的各项费用,在2014年4月24日李贞知悉王炜将案涉房屋私自转让后,其还进行了报案处理。李贞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08年8月6日出具的《公证书》(显示王炜在2008年8月5日与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世贸大厦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王炜、李贞作为抵押人共同签字确认);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报警回执》(显示李贞曾于2014年4月24日报警)。就王炜提供的其称与石平立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6月27日、6月29日、7月1日进行手机通话的录音及相应文字记录的真实性,陈淑婉、石平立均不予确认,理由是无法确认上述录音是否存在剪接,且上述录音均发生在李贞提起本案诉讼以后,石平立在冲动的情况下作出的表述,可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石平立只是基于案涉房屋被查封,觉得麻烦才与王炜协商解决方案,即在石平立不亏钱并计算利息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转回王炜名下,录音中提到的公证也与本案没有关联,王炜是为了方便案涉房屋过户才想办理公证,但该公证后并未办理成功。另就2014年6月24日录音中提到的房产及借款,其实是王炜与石平立之间的另一纠纷,并非本案所涉纠纷,石平立为证明上述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石平立(出借人)与王炜(借款人)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王炜因资金紧张,向石平立借款,借款总金额为15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王炜以其海口市世纪大道10号红泥·月亮湾花园E幢1006房的合法产权作为本合同的抵押担保;2、王炜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石平立支付的现金154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前还清;3、王炜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在2014年4月25日之前,先还100万元,如不能准时还款,要提前告知石平立,并且办理王炜海南房产证挂失,并过户给石平立。4、海口市世纪大道10号红泥·月亮湾花园E幢1006房的房产证复印件,显示该房的权属人为王炜,复印件上有王炜的签字及捺印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经质证,李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系王炜隐瞒李贞的情况下签订的,且1540000元的借款并无支付凭证可以证明,通话录音中一直谈及的都是200多万的借款,并非1540000元的借款,故上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王炜确认其签署了上述文件,但称上述文件是在受石平立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其与石平立之间并未发生过该笔1540000元的借款,石平立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因陈淑婉、石平立否认2013年6月24日、6月27日、6月29日、7月1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询问陈淑婉、石平立是否申请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鉴定,陈淑婉、石平立表示不申请。另陈淑婉、石平立称,即使本案真的是因王炜不能偿还借款而转化的以房抵债的行为,就算李贞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王炜用夫妻共同财产向石平立抵押借款,那么这笔借款也是夫妻二人婚后的共同债务,用两人共有的案涉房屋抵偿共有债务,也未损害李贞的利益。又,关于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陈淑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结果报告》复印件,显示案涉房屋2013年6月21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3043281元,李贞、王炜对该《估价结果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李贞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案涉房屋2013年12月20日的评估价值为4483039元,王炜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石平立、陈淑婉则认为该评估价值不是案涉房屋真实的价值;基于各方对其单独委托评估的案涉房屋价值均不予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贞申请对案涉房屋2013年12月3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陈淑婉申请对案涉房屋2013年6月22日在不交吉、有抵押权、一次性付款的情况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经摇珠后选定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勤公司)作为评估机构,经过现场勘察,业勤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位于天河区东莞庄路XX号之四XXX房一处住宅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评估》两份(分别为业评房字[2015]第0110号及业评房字[2015]第0111号),评定:案涉房屋于2013年6月22日的市场价值为3520900元,不交吉、有抵押权、一次性付款情况下的房地产价值为24646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3698300元,不交吉、有抵押权、一次性付款情况下的房地产价值为2588800元。经质证,李贞、王炜均认为上述评估结果严重低于估价对象的实际价值,违反了评估的客观性与专业性;陈淑婉、石平立则表示对上述评估结果没有异议。就李贞、王炜的上述异议,业勤公司作出《答复》,称其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已经履行评估的必要程序,充分考虑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各项因素,所得出的评估结果真实反映估价对象在该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李贞与王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李贞以王炜未经其同意,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案涉房屋,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系依法行使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关于王炜与陈淑婉、石平立就案涉房屋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陈淑婉与石平立共同确认,陈淑婉系受石平立的委托与王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石平立才是真正的购房人及出资人;而王炜亦否认其与陈淑婉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将案涉房屋过户至陈淑婉名下系应石平立的要求;故,原审法院主要审查的是王炜与石平立之间就案涉房屋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就本案中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2013年6月22日,王炜与石平立签订了《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炜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石平立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2日至9月21日,双方还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石平立在该日向王炜转账支付了2277000元;王炜在该日出具收到案涉房屋售楼全款2600000元的《房款收条》(其中2077000元是以转账方式收到,余款523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收到)。而此后两天即2013年6月24日,石平立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他项权证》;石平立、陈淑婉又在该日作为买方与王炜就案涉房屋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为2600000元。之后直至2013年12月31日,陈淑婉又作为买方与王炜签订了《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为2100000元,并共同办理了案涉房屋过户至陈淑婉名下的手续。就此,王炜主张其与石平立存在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的借贷关系;石平立则主张其与王炜就案涉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就借贷关系来看,石平立与王炜在2013年6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石平立也在当日向王炜进行了转款,均符合借贷关系的一般操作模式。而就房屋买卖关系来看,石平立向王炜转款两天后双方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付清房款近半年后才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显然有违一般房屋交易习惯,虽石平立称其是因房屋限购问题,希望把名下的一套房屋出售后再将案涉房屋直接过户到自己名下,故拖延了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但就石平立提供的其《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来看,其名下的一套商品房位于广州市新塘镇,如石平立具备广州市购房资格,其已有的不属限购范围的广州市新塘镇房屋并不会影响案涉房屋过户到石平立名下,故石平立有关其迟延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王炜与石平立系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以签订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就王炜与石平立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来看,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2日至9月21日,王炜需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石平立归还借款;但王炜确认其后无法按期还款。故陈淑婉、石平立提出,王炜系因不能偿还借款,故以案涉房屋抵偿债务,并协助办理了案涉房屋过户至陈淑婉名下的手续。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王炜否认双方达成了以案涉房屋抵偿债务的合意,且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双方对王炜的应付债务进行了清算,根据陈淑婉、石平立及王炜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石平立、王炜至今对已付款项及应还款项存在较大争议;其次,石平立在《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已为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其亦并非通过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故出于公平原则,应以案涉房屋在2013年12月31日的市场价值作为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判断依据。根据业勤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案涉房屋2013年12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3698300元,即使按照《借款协议》明确的借款本金260万元计算,王炜迟延还款三个月,需以价值3698300元的案涉房屋抵偿债务,显失公平,亦不合理。最后,石平立与王炜存在借贷关系在先,石平立作为出借人应对王炜的债务清偿能力及配偶情况有所了解,结合王炜提交的通话录音,以及石平立当庭对通话录音中有关双方曾在2013年试图办理王炜的离婚公证以方便案涉房屋过户的确认,石平立、陈淑婉在取得案涉房屋时并不属善意第三人。石平立、陈淑婉就案涉房屋显然不构成善意取得。王炜与石平立、陈淑婉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且石平立、陈淑婉取得案涉房屋时亦不属善意第三人,故此,李贞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追回案涉房屋,其诉请确认王炜、陈淑婉、石平立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王炜、陈淑婉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在陈淑婉、石平立确认案涉房屋现由其二人占有使用的情况下,陈淑婉、石平立应将案涉房屋返还王炜,且陈淑婉、石平立、王炜应共同办理案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王炜名下的手续,相应费用由王炜、石平立、陈淑婉共同承担。同时,鉴于王炜作为案涉房屋的抵押人确认其未向石平立清偿全部债务,故其与石平立于2013年12月31日签署的《证明》以及双方为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而作出的涂销抵押登记行为亦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亦应恢复至原来状态,石平立仍是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因李贞并非案涉房屋的原登记产权人,其在本案中要求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至李贞名下并将案涉房屋交还李贞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判决:一、确认王炜、陈淑婉及石平立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二、确认王炜、陈淑婉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陈淑婉、石平立协助王炜到广州市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XX号之四XXX房产权过户至王炜名下的手续,相应费用由王炜、陈淑婉及石平立共同承担;四、上述房屋产权恢复至王炜名下当日,王炜协助石平立到广州市房管部门办理以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XX号之四XXX房为抵押物、抵押权人为石平立、抵押债权为260万元的抵押登记手续;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陈淑婉、石平立将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XX号之四XXX房交还王炜;六、驳回李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23048元,共计74848元,由王炜、陈淑婉及石平立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淑婉、石平立于二审期间提交户主为王炜、户号为000012034、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XX号之四XXX房的户口簿复印件(其称该复印件是王炜于2013年6月份给石平立的,其没有看过原件),其中载明:“婚姻状况离异;何时何地迁来本址2007年07月08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紫荆二街1号503房;承办人签章蔡某乙;登记日期2007年07月08日”,拟证明王炜当时的婚姻状况系“离异”。李贞的质证意见:陈淑婉、石平立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对方说是王炜提交的,但复印件上没有王炜的签名,不能证明来源是王炜。且在该期间内王炜与李贞是合法夫妻,如果李贞与王炜不是合法夫妻,王炜与李贞会要承担虚假诉讼的责任。陈淑婉、石平立提交该份无法核实的证据是想证明陈淑婉、石平立是本案的善意第三人,如果陈淑婉、石平立不能证明这个户口簿是王炜提供的,陈淑婉、石平立要为提交虚假证据而承担法律责任。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判断夫妻关系的有效机关是民政部门,即便该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王炜与李贞不是夫妻关系。该证据与原审中王炜与石平立的录音矛盾。原审已经查明石平立是知道李贞是王炜的妻子,更可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是存疑的。结合一审的庭审情况,王炜在原审已经提交了李贞与王炜的夫妻关系的结婚证,陈淑婉、石平立无证据证明该结婚证是虚假或提交双方不是夫妻关系的证据,该户口簿不能证明王炜与石平立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李贞与王炜是离婚的。王炜的质证意见:陈淑婉、石平立所说是假定他们提交的户口簿是真实的,但陈淑婉、石平立提交的户口簿不论是来源还是真实性都与客观事实不符。李贞起诉状中称与王炜在1992年9月28日结婚,中间没有离婚、复婚的关系。如果陈淑婉、石平立对王炜与李贞的婚姻关系有质疑,应该向民政局去查证,不应向派出所查证。王炜于二审期间提交了王炜2009年5月9日户口簿原件(已作废)、2016年10月9日户口簿原件、2015年5月11日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离婚证,2009年5月9日户口簿其中载明:“婚姻状况有配偶;何时何地迁来本址2009年05月09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紫荆二街1号503房;承办人签章蔡某乙;登记日期2009年05月09日”,2016年10月9日户口簿其中载明:“婚姻状况离婚;何时何地迁来本址2009年05月09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紫荆二街1号503房;承办人签章郑某;登记日期2016年10月09日”,王炜称:王炜去了五山派出所,将陈淑婉、石平立提交的2007年7月8日王炜的户口簿交给五山派出所核实,五山派出所称没有显示陈淑婉、石平立交的户口簿的信息,我方要求五山派出所出书面的证明,五山派出所称证明要由天河政务中心出具,我方去了天河政务中心,天河政务中心也没有陈淑婉、石平立提交的2007年7月8日王炜的户口簿的信息资料,并且政务中心已经明确口头表示,公安机关在户口簿上只有“离婚”显示,没有“离异”的表述,政务中心称该户口簿是假的,但政务中心称因政府规定不再出具居民的户籍相关的证明,所以政务中心不同意出具任何的书面证明,要出证明要由法院去调查。我方也提交了王炜2009年户口簿,王炜是2009年5月9日将户籍迁到涉案房屋,不是2007年,而2016年离婚后王炜重新办理该址户口簿。陈淑婉、石平立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王炜陈述的是单方口头陈述,没有任何的书面文件,可能出现相关部门存在不出具证明的情形,但是王炜可以复印户籍档案资料。2016年10月9日签发的户口簿不能证明2007年7月8日及之前李贞、王炜是否存在离婚的情形。王炜与李贞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有能力提供、证明在2007年的户籍登记状况与婚姻状况。从第1次庭审至今都拒绝提供,只提供2009、2016年的户口簿,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作出不利其主张的认定。2007年李贞、王炜的婚姻状况是重要案件事实应予证明。李贞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陈淑婉、石平立的质证意见,建立在虚假的前提与基础上,陈淑婉、石平立提交的2007年的户口簿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也不能提供其提交的户口簿的原件作为质证。陈淑婉、石平立提交了虚假的所谓的复印件,来混淆事实。陈淑婉、石平立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陈淑婉、石平立的质证意见是在虚假证据上的发言,是违反了逻辑推理。王炜、李贞在此之前是否离婚,如果在此之前有离婚是积极的事实,如果没有离婚是消极事实,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对于消极事实是无需提交证据证明的。陈淑婉、石平立主张王炜、李贞有离婚是积极事实,应提交证据来证明。王炜提交2009、2016年的户口簿,包括离婚证,三个证据相辅相成,证明王炜的说法,也穷尽了王炜的举证能力,如法院仍有怀疑可依法去调查。李贞不同意陈淑婉、石平立的质证意见。陈淑婉、石平立浪费了王炜、李贞的精力与资源,也浪费了司法资源,请求按照王炜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事实。此后,王炜向本院申请向广州市天河区政务中心调查,石平立则向本院申请向五山派出所调查。李贞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提出了上诉,但逾期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李贞虽对原审判决不服而提出上诉,但因逾期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未取得上诉人的法律地位,故本案只针对陈淑婉、石平立的上诉进行审理。本案是李贞以王炜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提起的诉讼,陈淑婉、石平立在原审答辩中并未主张李贞与王炜于2007年7月已离婚,其于二审提交的王炜2007年户口簿复印件以李贞与王炜于2007年7月已离婚为由认为李贞作为本案原告的身份不适格。本院认为,首先,陈淑婉、石平立二审提交的王炜2007年户口簿复印件没有原件,其承认未看见过原件,也无法证实是王炜交给石平立,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从其记载内容看,其婚姻状况栏虽记载“离异”,而是否离婚应以原始的凭证即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作为依据,而王炜提交的离婚证证明其是于2015年5月11日与李贞离婚;再次,陈淑婉、石平立提交的王炜2007年户口簿复印件记载王炜于2007年7月8日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紫荆二街1号503房迁至户口簿住址,而王炜提交的2009年、2016年户口簿原件是于2009年5月9日迁至户口簿住址,李贞于一审期间提交的2008年8月6日经公证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显示其购买案涉房屋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08年8月,故陈淑婉、石平立提交证据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也无调查的必要,对石平立的调查申请不予接纳。李贞与王炜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在本案诉讼期间,不影响其对于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此,李贞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是适格的。关于陈淑婉、石平立与王炜签订的《购房协议书》、陈淑婉与王炜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否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石平立与王炜签订的《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前,且根据转账凭证,其中2277000元于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即已支付,抵押登记也于2013年6月24日办妥,上述事实反映了借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陈淑婉、石平立同样以上述2277000元及王炜出具的《房款收条》主张支付了购房款,而石平立转账的时间在前,签订《购房协议书》在后,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正常交易习惯,而《购房协议书》未对付款时间、过户时间进行约定,且在已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却约定2014年2月28日才交付案涉房屋也与常理不符,其实际入住案涉房屋更是在此之后。石平立与王炜的借款期限是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从购房协议的履行时间看,双方实际办理过户登记而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而用于借款担保的抵押登记也是该时间予以涂销,即可反映案涉房屋是在王炜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才办理了过户手续,印证了王炜称签订购房协议是因其未能偿还借款所致。陈淑婉、石平立又主张双方由借款关系转为房屋买卖关系,对此,陈淑婉、石平立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有约定,王炜也不予确认,且王炜提交的多段录音资料显示石平立一直向其追讨借款,明显与房屋买卖的事实不符。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认定陈淑婉、石平立与王炜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具有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王炜在未征得李贞同意的情况下,处分了夫妻共有财产,损害了李贞的合法权益,而陈淑婉、石平立亦不属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故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应恢复至原来状态。既然陈淑婉、石平立与王炜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陈淑婉、石平立理应交还案涉房屋给王炜,故陈淑婉、石平立以原审判决超越原告诉请为由要求撤销该判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石平立与王炜之间的借款关系,石平立可另行主张,本案的处理亦已保护了其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陈淑婉、石平立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陈淑婉、石平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粤海审判员 曹佑平审判员 闫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