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509李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锋,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锋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江京口区四牌楼出发回丹阳,行至丹阳市太阳城路团结桥,在一烧饼店购买烧饼时与店主发生了纠纷。李锋得知对方报警,便等候公安出警处置,处警人员至现场发现李锋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鉴定李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被告人李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1的证言、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与照片、物证鉴定意见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锋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被告人李锋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锋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菊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