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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徐州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徐州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周某某,田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275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系原告郑某某之夫)。被告:徐州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被告田某某之妻)。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周某某、徐州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5日庭审中,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被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9日庭审中,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被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20389.51元、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800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500元(500元/月×3个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合计140709.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苏C×××××号车辆发生人身损害,致使原告胸部肋骨骨折(4根)。该事故经交警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田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苏C×××××号客车实际车主系周某某,涉案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田某某是驾驶员且受雇于周某某,苏C×××××号客车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有100万承运人责任险,且被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17017元(16887元+130元急救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苏C×××××号客车实际车主系周某某,该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田某某是驾驶员且受雇于被告周某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苏C×××××号客车实际车主系周某某,该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涉案车辆苏C×××××号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不在法院的审理范围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诉请。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责赔付部分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元。原告少主张人民保险公司的部分不能让其他被告来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诉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原告诉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仅在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28日8时30分许,田某某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三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环西路与黄河北路交叉口南侧时,与前方房金义驾驶的皖F×××××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郑某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房金义无责任,郑某某无责任。郑某某受伤后被120急救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进行诊治。当日,郑某某即办理住院手续,2016年4月22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两肺挫裂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四根);3、两侧胸椎积液;4、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医疗费支出19451.51元(其中住院费用17434.51元、门诊费用1887元、急救费用130元,急救费用130元系被告田某某支付)。2016年5月17日、6月4日,郑某某于徐州市矿山医院支出医疗费388元。2017年2月16日,郑某某于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680元。2016年4月26日,郑某某向田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田某某医疗费16887(壹万陆仟捌佰捌柒元正)(垫付医疗费)”。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客车实际车主系周某某,登记车主系某某公司且该车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营运。该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事发时,田某某系驾驶员且受雇于周某某。案外人房金义驾驶的皖F×××××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后,根据郑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15日,该机构出具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某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8周左右,营养期限为8周左右。郑某某支出鉴定费1400元。还查明,郑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铜山区刘集镇王套村3队90号,经常居住地为徐州市泉山区奎园小区梅月园12号5单元501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系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内乘客郑某某受伤。郑某某乘坐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投保险为道路交通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另一方机动车系事故无责方,所投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田某某承担。鉴于田某某受与周某某系个人劳务关系,且事发时其行为系提供劳务行为,因此,由田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周某某承担。关于某某公司责任问题,某某公司系登记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进行经营。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故周某某、某某公司应对郑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某某保险的责任问题,涉案车辆苏C×××××号客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所投保险为道路交通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系某某公司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郑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铜山区刘集镇王套村3队90号,经常居住地为徐州市泉山区奎园小区梅月园12号楼5单元501室,故本案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20519.51元(包括田某某支付17017元)。2、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陈述由其女儿进行护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损失,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予以计算,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56天,故护理费应为4480元。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每天34元标准予以计算56天,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904元。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供2张天津增值税发票,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原告或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门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25天,原告要求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律师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0519.51元(包括田某某支付17017元)、护理费4480元、营养费1904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2653.5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923.51元,其中1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21923.51元应由周某某予以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730元,首先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78730元由周某某予以赔偿。经核算,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元,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10000元,故对于其余2000元亦不应由其他当事人予以承担。周某某应赔偿原告100653.51元,因田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7017元,应予以扣减,故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83636.51元。某某公司对周某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某1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某83636.51元,被告徐州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某负担526元,由被告周某某、徐州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某某审 判 员  王 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居 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