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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4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紫晖与吴伟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紫晖,吴伟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961号原告:李紫晖,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龙,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棠,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紫晖诉被告吴伟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本院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龙、被告吴伟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7月23日与8月6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并签名确认,同时承诺于2016年7月22日、8月5日全额清还,但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吴伟棠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偿还过利息,但没有偿还本金,现尚欠原告4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同年8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原、被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双方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被告吴伟棠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吴伟棠偿还借款本金40000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紫晖清偿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伟棠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靖华审判员  谭凯航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明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