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沙��产(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贺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贺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3489号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198号新世纪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全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玮,女,系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金线街031-041号。法定代表人:唐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玮,女,系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贺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群,女,系贺立的妻子。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房集团)、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诉被告贺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房集团、恒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玮、被告贺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房集团、恒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现租住的天心区中六铺街98号;3、判令被告向原告缴付2004年1月至2016年9月所欠租金9729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心区中六铺街98号系长房集团所有,长房集团所有属于天心区、雨花区、岳麓区的房产由恒隆公司经营、管理。被告的哥哥贺乐贤于1977年承租了天心区中六铺街98号一楼正房两间,面积合计29.24平方米,贺乐贤去世后,被告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也未支付租金。2016年9月27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天心区文津巷周边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原告已多次与被告协商搬迁事宜,但被告拒不腾房,且已累计拖欠租金9729元。被告贺立辩称:不是被告有意拖欠租金,而是原告工作人员不主动收租金,原告未尽房屋维修义务,房屋维修都是自己出资维修的,同时原告在拆迁安置方面未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要求原告给予合理的安置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沙市天心区中六铺街98号原系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所有的直管公房(南直字第xxxx**号),被告贺立的哥哥贺乐贤从1977年开始承租该房屋的一楼正房两间及共用厨房,共计面积29.24平方米,原月租金为2.97元/月,租金从贺乐贤单位工资中扣除。贺乐贤于1997年11月去世后,被告贺立继续居住该��屋至今,且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同时被告从2004年起也未支付过租金。2001年9月18日,中共长沙市委以长发(2001)3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决定“房地产管理局更名为房屋产权管理局”。2003年5月26日长沙市政府办公厅以长政办函(2003)85号文件,批复设立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全市直管公房;2003年12月26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向长房集团作出长房政发(2003)133号《关于转交直管公房房屋产权的通知》,决定向长房集团转交直管公房产权,但天心区中六铺街98号因故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9年2月13日,长房集团以长房集团政字(2009)3号文件决定设立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系长房集团全资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经营管理本案���争房屋。根据长沙市发改委长发改(2015)280号文件,从2015年7月1日起,直管公房租金标准由2.07元/100计租分调整为4.0元/平方米,但考虑到被告家庭的实际情况,租金标准本院认为按1997年度标准1.83元/100计租分计算为宜。从2004年1月至2016年9月被告贺立欠缴租金累计达6609.6元(43.2元/月×153月)。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天心区文津巷周边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天心区中六铺街98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依法征收。原告恒隆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出《文津巷周边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公有房屋止租通知》,告知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起终止租赁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长房集团系天心区中六铺街9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恒隆公司系该房屋的经营管理人,原���租人被告贺立的哥哥贺乐贤死亡后,被告作为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租赁该房屋,原、被告均对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诉争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文津巷周边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因建设需要,该房屋已被征收,双方租赁关系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且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在原告已书面通知止租并给予合理期限后,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腾退房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贺立就房屋修缮问题未在本案进行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予以安置和补偿的辩称,属于双方应另行协商解决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房屋已因棚户区改造而被征收,双方的租赁关系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关系���除后,被告亦应立即腾退所租赁的房屋并给付所欠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贺立之间的租赁关系;二、限被告贺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所租住的天心区中六铺街98号房屋;三、限被告贺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缴付所欠租金660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贺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军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剑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