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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市织里咪斯尼制衣厂与湖州织里桓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织里咪斯尼制衣厂,湖州织里桓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3121号原告湖州市织里咪斯尼制衣厂,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永康路***号。投资人胡玉梅,该制衣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莫忠强,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湖州织里桓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凯旋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徐法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敏华,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市织里咪斯尼制衣厂与被告湖州织里桓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市织里咪斯尼制衣厂的投资人胡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忠强,被告湖州织里桓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市织里咪斯尼制衣厂起诉称:被告湖州织里桓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公开发布虚假信息,谎称原告经营的服装厂老板跑路,语言刻薄,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恶劣影响。由于织里童装业的特殊情况,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下去,造成无法估算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仅删除当天信息,并未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向原告公开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州市织里咪斯尼制衣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网络平台截图照片9页,证明被告在其网络平台发布虚假信息,图片中有原告厂房、名称及地址,对原告名誉权造成影响的事实。被告湖州织里桓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织里的事”(原“织里微商盟”)微信公众号确系被告运营。因为时隔近两年时间,被告收到起诉状后通过后台查询,2015年8月17日当天,被告未在在任何网络平台(包括织里微商盟)公开发布或授权人发布过任何信息,也没有删除过所谓的当天信息。二、原告提供的所谓的虚假信息并未指向特定人,更没有指向原告。从原告提交证据的标题来看,只显示“织里又现跑路哥”,该标题并未指向特定人。从内容来看,“就在最近几天,织里永佳路的童装老板连人带货全部卷跑了,就留个空房间,献给广大织里人民群众去勘察,着实讽刺。”该文章提到的跑路老板系永佳路的某位老板,没有指向特定人,原告注册地为织里镇永康路××号,该文章的读者并不能将该跑路老板与原告对应起来。三、原告提供的所谓虚假信息不包含损害名誉权的内容。文章内容大部分是作者对跑路老板及跑路现象的主观评价,涉及跑路事实的部分仅限于上文提到的一句。从最后几段内容来看,在评价跑路现象的过程中,作者也没有使用刻薄的言语。比如“或许在跑路之前这些童装厂家是面对着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确实一时之间很难全部解决,但是你们以为一走了之就能解决一切吗?”再比如“在目前的市场大环境来说,跑路和即将跑路的老板都会有,他们或许是被逼无奈、或许是故意为之,确是实实在在发生的事实,我们不期望能够唤醒跑路老板的良知,我们只期望能够看到这篇文章的人们能够警醒,不要也走到这一步。”作者表明此文的主要目的不是讽刺那些跑路老板,更不是以恶意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权,而是警醒读者。四、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名誉受到影响以及遭受4.9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因此也无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称被告发布虚假信息侵犯其名誉权并使其蒙受经济损失,并非事实。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湖州织里桓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网络平台截图照片9页,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所谓的侵权文章系原告通过手机截图形式取得,原告没有参与该证据的生成、储存和传递过程,也没有第三方中立机构见证这一过程,该种类型截图可由原告轻易修改;其次,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涉案文章作为储存在计算机网络上的证据,属于电子数据证据,截图并非涉案文章的原件,以截图形式举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文章中明确指向的跑路老板系永佳路某老板,而原告的注册地址在永康路××号。其中一张截图上有“咪斯尼”三个字的配图,也无法证明该图片中房屋系原告的经营场所,即使该文章真实存在,也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市织里咪斯尼制衣厂在湖州市××区织里镇从事童装制造加工、批发零售。原告认为被告湖州织里桓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在其运营的网络平台以“织里微商盟”名义发布《织里又现“跑路哥”》一文,文中所配图片涉及原告经营场所、原告名称及地址,该文章对正常经营的原告产生不良影响,故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之规定,侵害法人名誉权应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具有侵害法人名誉的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本案原告湖州市织里咪斯尼制衣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湖州织里桓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亦无法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州市织里咪斯尼制衣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湖州市织里咪斯尼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