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4刑初28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7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瑞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跟刘某等人在南华县龙川镇大智阁办事处凤头村2号朱某家吃饭时饮酒,后被告人李某驾驶自己的云ER79**号牌小型轿车载刘某及两个女性朋友回楚雄,19时38分,车辆驶入杭瑞高速公路南华收费站后被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在查获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89毫克/100毫升;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7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查获李某及所驾车辆人车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及检验结果告知记录、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采集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对李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雁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继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