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邹其宗、许鸿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其宗,许鸿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其宗,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鸿炎,男,193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邹其宗因与被上诉人许鸿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5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其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3年10月9日的条子载明结欠4800元,就是总的欠款;2.转款4000元就是还归还4800元欠款。许鸿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许鸿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邹其宗归还借款213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许鸿炎于2000年与被告邹其宗认识,二人合伙做沙发布生意。2001年3月10日、2001年6月11日被告邹其宗向原告许鸿炎借款8000元,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每月120元,两笔借款的三个月利息被告邹其宗均已于借款当日付清。2001年3月6日,被告邹其宗向原告许鸿炎借款5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03年10月9日原告许鸿炎向被告邹其宗要求支付利息,被告邹其宗出具欠条确定欠原告许鸿炎48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邹其宗转帐支付原告许鸿炎4000元。因原告许鸿炎提供的证据中有民间借贷及买卖结算后的债务关系,原告许鸿炎要求以民间借贷案由审理,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邹其宗归还借款213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对于已经支付的4000元,因被告邹其宗于2000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定欠原告许鸿炎布款5349.4元。因此,原告许鸿炎明确该4000元应按照款项的时间先后顺序视为偿还该布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其宗向原告许鸿炎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邹其宗未及时归还原告许鸿炎借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许鸿炎请求判令被告邹其宗归还借款213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2001年3月10日、2001年6月11日两张借条中原、被告有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20元,因此,原告许鸿炎可以要求被告邹其宗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15日)起止款清之日止以1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2001年3月6日的5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许鸿炎可以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对于2003年10月9日结欠的利息,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不能要求支付利息,因此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邹其宗对借款本金有异并且主张其已归还部分借款,结合生活交易习惯,若还清款项应向借款人索要借条原件或注明借款、还款情况但被告邹其宗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邹其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其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鸿炎借款16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邹其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鸿炎借款5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邹其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鸿炎借款4800元。四、驳回原告许鸿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为166元,由被告邹其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依法提交新证据。邹其宗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16000元的欠款其实是一次借款8000元,原先的借条没有拿回来”外无异议。邹其宗二审异议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邹其宗向许鸿炎借款,有相应的借条予以佐证,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邹其宗未及时归还许鸿炎借款,显属违约,因此许鸿炎请求判令邹其宗归还借款213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邹其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邹其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胜 荣审 判 员 张 静 瑜审 判 员 陈 水 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毓 斌案号:(2017)闽08民终792号主审法官 签名及时间:其他合议庭成员签名及时间:法官助理或执行员签名及时间:书 记 员 签 名 及 时 间 :拟稿单位:拟稿人及时间:校对人及时间:打字员:印制单位及时间:份数:备注:标题: 关注公众号“”